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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商科磊与王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科磊,王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978号原告:商科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发根,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商科磊与被告王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科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与被告王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发根偿还原告货款129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88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4230元自2015年12月4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726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欠货款为8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货款为88000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俩次又向原告采购了一定数量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4230元、37260元。原告均及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律师函一份邮寄给被告,被告仍未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294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王发根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88000欠条,对4230元及37260元的发货单提出异议,且提出已经给了原告50000元的承兑票,另外2016年农历12月30日归还了3万元。对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表示不清楚此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进行举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和事实,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4月1日出具的一张余欠88000元的欠条,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2、被告辩称赊欠货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原告庭审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赖敏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给被告的一份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16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在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上标注为“用户拒收”。庭审时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7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EMS快递投递单上注明了被告拒收,故本院推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催收欠款的律师函,对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6日前偿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庭审时被告辩称已给付了了原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无关联证据证明,原告质证时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2015年12月4日、31日有被告签名的赊购货品的单据,货物单价、型号、数量及余欠金额均标注在单据上,余欠金额分别为4230元和37260元。被告质证时对签名无异议,但却提出单据上并没有标注系欠原告的货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张单据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名,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单据主张权利,有据可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单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关联事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发根欠原告商科磊货款合计129490元,期间,被告给付了3万元,余欠原告99490元至今未还。此前,原告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6日前还清欠款,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偿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赊欠的货款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商科磊货款99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货款9949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1547.5元,由被告王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