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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银砖、刘次郎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银砖,刘次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银砖,曾用名朱砖,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次郎,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银砖因与被申请人刘次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8民申5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银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被申请人刘次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朱银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出具欠款条和还款保证书是职务行为,二审认定不是职务行为错误。提供新的证据:2015年11月23日,其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张羌镇新艺鞋厂,要求该鞋厂偿还所欠其的借款58790元。从该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其是该鞋厂的会计,另可以证明《新艺鞋厂核算表》上该鞋厂业主陆祥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其向刘次郎出具欠款条和还款保证是职务行为,刘次郎给该鞋厂绣花,绣花款应当由该鞋厂业主陆祥承担,二审认定其应向刘次郎还款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刘次郎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朱银砖出具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再审申请人朱银砖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其所称的南张羌镇新艺鞋厂无任何关系,该笔欠款应当由朱银砖偿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刘次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朱银砖偿还绣花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次郎经营绣花加工生意,刘次郎与朱银砖有生意上往来。2013年2月5日,朱银砖给刘次郎出具了2012年欠绣花款84000元的条据。后朱银砖经他人偿还刘次郎共计59000元。2014年1月25日,朱银砖给刘次郎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若卖凉鞋优先偿还刘次郎欠款,后朱银砖将保证书中的凉鞋已经出卖但仍未偿还刘次郎剩余的25000元欠款,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朱银砖于2013年2月5日给刘次郎出具欠绣花款84000元的欠条以及朱银砖于2014年1月25日给刘次郎出具还款保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刘次郎与朱银砖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刘次郎与朱银砖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朱银砖辩称其出具欠条以及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按照温县新艺鞋厂的业主陆祥的指示给刘次郎出具的,但朱银砖并未提供其受温县新艺鞋厂的业主陆祥委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银砖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朱银砖辩称款是陆祥所还,以此证明朱银砖是受陆祥委派的理由,在本案中,即使款是陆祥偿还的也是代表朱银砖偿还的欠款,具体代理人与朱银砖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刘次郎与朱银砖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朱银砖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刘次郎要求朱银砖偿还所欠绣花款余款25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次郎要求朱银砖就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限朱银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次郎欠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朱银砖负担。朱银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朱银砖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绣花款84000元的条据,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刘次郎与朱银砖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朱银砖应支付所欠刘次郎的绣花款。朱银砖上诉称其系代表新艺鞋厂给刘次郎出具的条据,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朱银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朱银砖偿还刘次郎欠款25000元,二审予以支持。但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刘次郎已放弃本案中的利息要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朱银砖偿还刘次郎逾期还款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2、朱银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次郎欠款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26元,均由朱银砖承担。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朱银砖所举证据有:1、2016年1月5日,温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朱银砖诉被告南张羌镇新艺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本院二审作出的(2016)豫08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朱银砖系南张羌镇新艺鞋厂的会计,其给刘次郎出具欠条和还款保证书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申请人刘次郎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该庭审笔录没有加盖温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其不能证明该笔录是真实的。另外,朱银砖与陆祥系同村村民,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新艺鞋厂与刘次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第2项证据提出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认为,鉴于朱银砖再审所举证据系其与南张羌镇新艺鞋厂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笔录和该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据此能够认定南张羌镇新艺鞋厂的业主陆祥对朱银砖在该鞋厂当会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陆祥对朱银砖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所举“新艺鞋厂核算表”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且朱银砖亦未能举出刘次郎与南张羌镇新艺鞋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朱银砖于2013年2月5日给刘次郎出具了欠绣花款的条据,又于2014年1月25日给刘次郎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刘次郎与朱银砖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朱银砖应当向刘次郎支付绣花款25000元。朱银砖称其是南张羌镇新艺鞋厂的会计,给刘次郎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银砖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426元,由再审申请人朱银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涛审 判 员  韩咏梅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