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秀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龚家村湖中组刘某鱼塘棚东侧猪圈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叶某、陈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