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孙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客户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7年1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2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金樽KTV”门口与张某因陪酒服务费发生争执,陈某2打了张某一巴掌,被告人孙磊见状用拳头打中被害人陈某2脸部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磊于2016年12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孙磊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10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陈喜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孙磊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治安案件调解申请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1、张某、何某、卢某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磊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磊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关于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巧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