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邱斌与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斌,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萍乡市安源区亚美精品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2号原告邱斌,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2014570362G。法定代表人黎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春梁,该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亚美精品包装厂,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五一小区。经营者贺荣,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亚美精品包装厂业主,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斌诉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亚美精品包装厂(以下简称亚美包装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亚美包装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春梁、第三人亚美包装厂经营者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经审核查明,邱斌自有烫金机,在家对外承接烫金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亚美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贺荣夫妇与邱斌为朋友关系。近年来,亚美包装厂在生产旺季时与邱斌不定期有烫金业务往来。后因亚美包装厂收账来一台烫金机,为了减少运送材料周折,双方于2014年约定由邱斌到厂方操作机器进行烫金业务,按照每张4分钱结算。期间,邱斌既不受工厂管理,也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业务结束时一次性结算报酬。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斌与亚美包装厂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尽管邱斌有在包装厂劳动的事实,但其提供劳动并非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邱斌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邱斌于2016年11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16年7月25日10时48分在亚美包装厂操作烫金机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导致右手受伤为工伤的事实。2、注册信息,证明亚美包装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邱斌于2016年7月25日受伤后救治于萍乡市中医院,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及相关伤情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邱斌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5、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亚美包装厂举证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辩驳其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7、考勤表,证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不在第三人考勤对象范围内的事实。8、证人曾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其他职工不同,不接受第三人管理、无需考勤、没有福利待遇以及证人身份的事实。9、工资表,证明原告不在第三人工资发放对象范围。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劳动成果向第三人结算报酬。1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烫金工作,无需接受第三人管理,没有福利待遇的事实。12、关于邱斌为我厂加工(烫金)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为委托加工关系的事实。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结合各类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非劳动法律关系,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送达各类文书的事实。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原告邱斌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动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第三人具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以行为表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没有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第三人为了减少材料浪费,对原告采取计件工资制,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均是第三人提供,原告仅出卖劳动力,不能因未岗位性质是季节性和临时性而否认双方支配与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动是为了减少运送材料周折,系业务往来是错误的。原告在第三人处遭受的伤害是在第三人厂区内且是在工作时间遭受的伤害。被告认为不是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完成第三人季节性的工作,以完成旺季第三人的一定工作任务,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两张计件依据的照片,证明第三人是按照该标准计件都是4分钱,所有员工都是这个标准,享受待遇没有区别。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7月25日10时48分,原告在第三人车间操作烫金机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经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制作的《情况说明》、曾秀萍等证人的证言、原告向第三人结算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的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以向第三人交付劳动成果而获得报酬,没有参加到第三人的劳动组织中,与第三人没有隶属关系,不能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尽管原告在第三人处操作烫金机,但并非为了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用工行为,双方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亚美包装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是聘用关系也没有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查明的事实与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结算明细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非雇佣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结算,不是发放的工资,也不是原告认为依据工厂标准计发的工资。3、2016年春节福利发放表、考勤表,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是为厂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岗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加工票据一次性结算有时会拖欠,不能因为结算工资方式对控制支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进行否认,原告实际领取了工资,是在工厂管理下完成劳动任务,且劳动内容、劳动项目与工厂其他员工没有区别。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特意把原告从考勤表中拿掉,考勤是包括门禁制度等封闭式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交反证,且原告接受被告调查时已自述第三人不对原告考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工厂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是一个整体。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第三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原告名字,也没有发放原告福利,与原告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吻合,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10不认可,收款收据是被告厂里刘某叫原告出具,不能因此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是凭收款收据与第三人结算费用,其提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其他员工没有区别,4分钱一个,多劳多得。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有原告签名确认,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第三人业主贺荣出具给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证据13不认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历不明,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有特别约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第三人的员工有工资表。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做事受伤,支付工资通过现金转账,现金转账不代表是第三人所述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关系,但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反证,且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已自认第三人不对原告考勤,也没有对其发放福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斌本人自有烫金机,在家对外承接烫金业务。第三人亚美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贺荣夫妇与邱斌为朋友关系。亚美包装厂在生产旺季时与邱斌不定期有烫金业务往来。因亚美包装厂收账来一台烫金机,双方于2014年约定由邱斌到厂方操作机器进行烫金业务,按照每张谈好的价钱结算。期间,邱斌既不受工厂管理,也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业务结束时一次性结算报酬。原告每次完成当季业务时,凭记载完成的业务量,开具收款收据与第三人结算费用。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邱斌在第三人亚美包装厂操作烫金机时因机器故障被压伤右手,被送往萍乡市中医药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6日,被告受理该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亚美包装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审核调查,认为邱斌与亚美包装厂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尽管邱斌有在包装厂劳动的事实,但其提供劳动并非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邱斌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邱斌与第三人亚美包装厂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亚美包装厂操作烫金机时因机器故障被压伤右手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结算明细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调查笔录、2016年春节福利发放表分析,邱斌到第三人亚美包装厂操作机器进行烫金业务,按照每张谈好的价钱,业务结束时凭记载完成的业务量,开具收款收据与第三人一次性结算报酬。期间,邱斌既不受工厂管理,也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原告邱斌与第三人亚美包装厂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特征。被告认为邱斌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进行调查、审核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朱司萍审 判 员 朱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