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宪章与邵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宪章,邵义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71号原告:姜宪章,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现乐(姜宪章之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邵义军,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姜宪章与被告邵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宪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巩义市镇北路25号4号楼附3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邵义军将自己位于巩义市镇北路25号4号楼33号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姜宪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写下了收据一份。原告购买该房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租用该房屋,原被告又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租房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房到期后,被告以家人暂时没有地方住为由跟原告协商继续租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邵义军缺席,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款及被告租用该房屋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房款为10万元,当时被告要求再住2个月,若2个月内腾房,原告放弃租金,被告当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后来被告说怕与老婆闹矛盾,又将房产证要回。签订购房合同时,为了保证被告按时交房,在中间人曹湛卿的说和下,被告将收据写为20万元,目的是若被告不能按时交房,被告就向原告支付20万元减去房屋实际价值的差价。同时原告申请曹湛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湛卿证明:曹湛卿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湛卿在场,当时因原告现金不够,曹湛卿还垫付了2.4万元。当时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0万元,被告当时将房本交给了原告。因被告当时没有腾房,所以才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当时未付,双方口头约定,若2个月内腾房,租金就不要了,若2个月没有腾房,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邵义军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巩义市镇北路25号4号院附33号的房屋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姜宪章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人:邵义军2015.5.5号”。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巩义市镇北路25号4号楼附33号房子一套,每月租金500元,租房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期满前一个月,双方需就是否继续出租、租用以及新一月的房租进行商定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邵义军名下,建筑面积60.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501077392,属私产性质。该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房改售房成本价,个人产权100%。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3日,该房被我院两次查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转让的期限,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5月5日原告姜宪章与被告邵义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姜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