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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大顺诉被告马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顺,马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063号原告:程大顺,男,生于1974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马恩才,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大顺与被告马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恩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顺诉称:在2015年巴中市金碑乡农村电网智能电能表换装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漏电断路保护器1972只×19元/只=37468元,安装背条1510个×0.5元/个=755元,已支付27000元,合计下欠11223元。农户以现金购买方式为农户配装,原告按需配送约定年底结算清账,所收货款被告以预支工人工资为由占为己有,拒不支付且拒不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一直电话和微信催讨每次失信拖延。被告不按约定结算支付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122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恩才辩称:买卖属实,下差货款属实,但下差金额不属实。一是安装背条不应单独计费;二是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在2016年2月通过短信催要时显示下欠金额为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程大顺填制收货单位为马恩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第一行载明:“漏保”360只,单价19元,金额6840元;该送货单第二行载明:“背条”360个,单价0.5元,金额180元(该行的后部被斜线划掉);合计金额处为6840元。同时,该送货单的第五行、第七行载明:10月8日付4000元,10月11日付4000元。张燕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5年10月1日,程大顺填制收货单位为马恩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第一行载明2015年10月1日向马恩才送“漏保”432只,单价19元,金额8208元;该送货单第二行载明2015年10月11日向马恩才送“漏保”286只,单价19元,金额5434元(该行的后部被斜线划掉)。合计金额处为13642元。马恩才在该送货单第三行处签字。同时,该送货单的第五行、第七行、第八行由原告程大顺记载:2015年10月11日共计柒佰叁拾��支,10月13日付3000元,10月16日付4000元。2015年10月14日,程大顺填制收货单位为马恩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第一行载明“漏保”300只,单价19元,金额5700元;第二行载明“背条”300个,单价0.5元,金额150元;第九行载明“漏保”144只,单价19元,金额2736元,10月16日;第十行载明“6公分背条”200个,单价0.5元,金额100元(该行的后部被斜线划掉)。第十二行载明:2015年10月16日共计144个;第十四行载明退4个;第十六行载明2015年10月14日收到叁佰个正,共444个。合计金额处为8436元。马恩才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5年10月20日,程大顺填制收货单位为马恩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第一行载明“漏保”290只,单价19元,金额5510元;第二行载明“6公分背条”290个,单价0.5元,金额145元(该行的后部被斜线划掉)。张燕在该送货单��三行签名。同时,该送货单的第五行、第七行、第十项载明:付现金6000元,10月29日付3000元,2016年2月6日付3000元,2月7日退200只。2015年10月30日,,该送货单第一行载明“漏保”360只,单价19元,金额6840元;第二行载明“6公分背条”360个,单价0.5元,金额180元。马恩才于2015年11月23日在该送货单下部签名。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向被告销售漏电保护器2172个,减去退货的204个,共1968个,单价19元,共计37392元。背条共计1510个,单价0.5元,共计755元,两项合计38147元。被告已陆续付款27000元,现被告还下差11147元。关于背条单独计费是因为当时约定被告在当年底结清全部费用背条就不单独计费,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款项,故背条应当计费。另查明,被告马恩才电话中确认收货单的张燕系其妻子。还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程大顺向被告马恩才发送短信,该短信显示内容为被告马恩才应向原告程大顺补7500元。原告程大顺表示该短信系其向另外的欠款人发送的催款通知,因失误将其发送给了程大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货单,短信截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00000本院认为,原告程大顺作为供货人向被告马恩才提供货物,被告马恩才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马恩才对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恩才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短信称被告下欠其货款7500元,该短信系原告主动向被告发送的,被告为此不持异议,故该短信应当视为双方对余下货款的结算。原告程大顺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五张供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下差货款11147元,但该供货单中有四张都自第二行开始被斜线划掉,原告在被划掉的部分中又自行记载了部分送货情况,该四张供货单均有有瑕疵,且其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其向被告所发短信中的结算内容。原告虽主张该条短信系发送错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程大顺主张被告马恩才支付货款11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恩才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7500元向原告���付余下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恩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程大顺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恩才负担55元,原告程大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