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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谋在旌德县,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骑至某公馆工地食堂。同年4月12日,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民警在某公馆工地食堂内查获被盗电瓶车,并在杨谋宿舍床上发现被盗电瓶车钥匙。经鉴定,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杨谋于2017年4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月19日退还电瓶车给被害人。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系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旌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旌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陶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