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697陈健与张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张桂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697号原告:陈健,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被告:张桂峰,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盱眙县。原告陈健与被告张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吹砂船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吹砂船壹艘,被告将船号为合肥武运888作价120万参与投资,原告以现金120万作为投资,吹砂船收入分配双方五五平均分成。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吹砂船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吹砂船一半的股份作价80万元卖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其中15万元在10天内付清,另60万元在二年内付清,并约定利息以月息1.2分计。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桂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张桂峰向陈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陈健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在10天内付清,另陆拾万元分两年付清,月息按1.2分计。第一年付叁拾万加利息,第二年付清叁拾万元加利息。张桂峰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后因张桂峰未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张桂峰的签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75万元,被告理应按欠条的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主张归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桂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峰应给付原告陈健价款7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