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260号原告: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戴顺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利来公司)与被告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离原告商铺,恢复商铺原状并将商铺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共计51436.8元,同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暂定为308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同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精品装饰城××区××面积225.6㎡商铺用于经营灯具、装饰、电工电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2015年的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约并交纳2016年度租金,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而且一直占用原告商铺拒不返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海州区××#××精品装饰城××区××号经营场地,面积225.6㎡。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约2015年度租赁合同的相关要求”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根据原合同面积按每平方米月租金19元计算并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缴清年租金。2014年12月2日,被告于文向原告出具《续租申请报告》,同意续租并按“通知”要求签订2015年度租赁合同。现被告使用涉案商铺至今。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告函》,告知被告于文,如双方不能就2016年场地租赁费及2017年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将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维护自身权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租商铺门口立柱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载明,因2015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商铺且拒缴2016年度租金。原告特通知被告“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我公司与你方关于前述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2、你方应当于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向我方缴纳2016年度租金,共计51436.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3、你方需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搬离涉案商铺并将商铺恢复原状后归还我公司,否则我公司自行处理你方遗留商铺内的所有物品,一切后果均由你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通知、续租申请报告、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租赁经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约,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寄发《催告函》,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被告所租商铺门口立柱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并参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年租金标准51436.8元(月租金19元/㎡×225.6㎡×12个月)给付欠付租金49886.6元(51436.8元÷365×354)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51436.8元计算。综上,被告于文应搬离涉案商铺,恢复商铺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商铺,支付2016年度租金49886.6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空返还原告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199#振兴精品装饰城二层B区5029号商铺并恢复原状;二、被告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988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灯利来灯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51436.8元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