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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成强、朱东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226号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8182224M,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下称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屏,金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波,金博公司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金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强,男,生于1986年8月18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朱东建,女,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成龙,男,生于1989年6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博公司与被告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波、辛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李成强清偿原告代偿本息664091.04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10%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朱东建、李成龙对代偿本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成强向原告金博公司申请,要求为其在宜城国××村镇银行贷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朱东建、李成龙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用其名下的位于流水镇街道的房地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月5日,宜城市国开村镇银行为李成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在贷款期间,李成强违约,未偿还贷款利息,更未偿还本金,连带担保责任人也未代其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9日,宜城市金博公司代李成强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4091.04元。被告李成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宜城国××村镇银行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代偿后取得追偿权。朱东建作为李成强合法夫妻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李成强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成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为李成强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抵押房地产拍卖后优先偿还代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均未答辩。原告金博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元月5日金博公司与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成强贷款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证明金博公司为李成强在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二、2015年元月5日李成强、朱东建与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李成强、朱东建在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万元。三、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李成强发放贷款60万元。四、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证明李成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五、金博公司还款凭证,证明金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成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64091.04元。六、2014年12月26日金博公司与李成强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金博公司为李成强在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七、2014年12月26日李成龙与金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李成龙用其在流水镇街道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八、2014年12月15日李成强与金博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李成强用其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九、2014年12月26日李成强、朱东建向金博公司出具的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其用全部家庭资产提供担保。十、2014年12月26日李成强、李成龙向金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李成龙愿意为李成强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十一、李成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十二、李成强与朱东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三、金博公司与李成龙办理的土地抵押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城他项(2014)第0521号。十四、李成龙的房产证,证号:宜城市房权证流水字第××号。被告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金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成强与原告金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金博公司为被告李成强在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金博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李成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归还原告金博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以及金博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年12月26日被告朱东建、李成龙与原告金博山公司签订承诺书,为被告李成强的借款及利息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李成龙用其在流水镇街道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元月5日原告金博公司与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成强贷款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成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成强与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成强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金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代被告李成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64091.04元。被告李成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纠纷发生,原告金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成强偿还其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64091.04元、支付逾期利息(按10%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朱东建、李成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成强与金博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李成强不按期向宜城国××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还款,金博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李成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李成强支付其代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博公司要求李成强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博公司要求李成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金博公司对此项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金博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朱东建、李成龙给金博公司出具的有保证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李成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因此,朱东建、李成龙与金博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金博公司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朱东建、李成龙对李成强的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64091.04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4091.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起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朱东建、李成龙对李成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强追偿。三、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成龙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城市金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财产保全费3840元由被告李成强、朱东建、李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薄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