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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勇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兵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勇兵。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四川省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洪祥,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勇兵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勇兵及其辩护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殷勇兵从某某市某某区五块石海椒城3厅5排2号一摊主处购得25公斤干笋,放在某某县某某镇南门综合市场其经营的“小殷干鲜店”内出售。2016年6月,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批干笋进行抽检时发现其二氧化硫含量超标(二氧化硫残留量技术要求是≤0.2g/kg),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的行政处罚。殷勇兵在接受调查处理时谎称该批干笋已全部卖完,将剩余干笋私藏。2017年年初,殷勇兵在明知食用二氧化硫含量超标的干笋会造成人体伤害的情况下,又将私藏起来的该批干笋放在其店内对外销售获利20余元,直至2017年3月2日再次被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干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0.1g/kg。2017年3月3日,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某某县公安局处理,办案民警到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殷勇兵带回某某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殷勇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某某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监督抽检抽样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涉案清单,提取记录单及提取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检验报告,某某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报告,人口详细信息表,证人黄某、殷某某、吴某某、李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殷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殷勇兵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勇兵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殷勇兵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殷勇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殷勇兵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勇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