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明富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899号原告:郭明富,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理人:王淑兰,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明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汶松,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系原告郭明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张小明,职务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传,系该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富与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文、吉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汶松、焦平,被告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传、陈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明富对被告附属医院的唐晓平医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自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及评残前后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66927.73元;判决被告唐晓平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深圳务工出现头晕症状,到深圳北大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医,经作CT、核磁共振系列检查,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及疑似动脉瘤可能,神经外科主任尹卫告知原告动脉瘤不是很明显,建议观察治疗,一年后复查。2016年4月,原告利用公休假回川探亲,于4月5日持片到被告附属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以明确病因。神经外科主任唐晓平,看了深圳北大医院的片子后,第一句话便说道“北大医院的医生也不过如此”,接着又说“能活到现在,你这个老头命算大了”,明确告知原告及家人,必须马上入院手术,不能再拖了,否则随时有生命危险。医生的诊断让原告及家人万分紧张,丝毫不敢怠慢,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医生初步安排4月7日进行手术。2016年4月6日,医生为原告做了穿刺造影检查,4月7日9:00出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大小为2mm×2mm。被告唐晓平告知患者家属,“必须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手术时间大概2小时”。4月7日10:00原告进手术室行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下午5时许手术完毕,手术时间长达7小时。术后三小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急诊复查头颅CT提示:左侧额叶脑内血肿,量约20ml,周边脑组织水肿,脑室内少许血肿,额部少许积气。被告唐晓平电话告知原告家属,“出血量在正常范围内,通过用药治疗,颅内出血能自行稀释,原告昏迷不醒系术后颅内压增高所致,两周后颅内压会逐渐消退。”术后原告左侧瘫痪、肺部感染,持续低烧,并伴尿路感染。术后第二十天,原告突发呕吐,血压增高,呼吸急促,生命垂危,被告唐晓平告知原告家属必须马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于当日晚12点行第二次开颅手术,手术时间2小时。第二次开颅手术后,原告暂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随即出现了发热、痰多、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蛋白尿、肾病综合征、肝功受损,脑水肿及脑积液、糖尿病、下肢静脉血栓等一系列并发症,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人血白蛋白、抗生素治疗,原告的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医生束手无策,原告只好于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9月6日,经原告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8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术后至定残前一日。诉中,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8339号]、[川求实鉴(2017)临鉴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延误治疗时机的过错,致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晓平在诊疗中夸大病情,误导患者,未按法律规定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术后隐瞒病情,延误治疗时机,其主观过错系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向原告及家属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附属医院辩称,本院对原告的治疗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其鉴定意见认为我院有过错,参与度40-50%,我方不认可。唐晓平医生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4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郭明富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需护理人员2名,误工期、营养期为入院至本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需要后续医疗费37000元;同时证明被告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50%;2.武胜县华封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淑兰与郭明富系夫妻关系,二者生育有长子郭先锋、次子郭汶松;3.被告附属医院提供的郭明富的住院病历说明唐晓平系被告附属医院的医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郭明富系城镇居民、曾在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唐晓平系被告附属医院的执业医师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唐晓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告郭明富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唐晓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的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并没有排除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唐晓平承担赔偿道歉的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附属医院提供的郭明富的住院病历说明唐晓平系被告附属医院的医生,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唐晓平对原告郭明富的治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唐晓平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本院对原告的此起诉不予支持,唐晓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唐晓平的起诉。二、关于被告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本案进行评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附属医院在对郭明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具体表现为:第一、术前未考虑或者未预料到原告所患脑动脉瘤曾经有出血致动脉瘤周围粘连,进而导致未预料到术中分解粘连的难度及分解出血的风险;第二、原告郭明富行第一次手术后出血昏迷不醒,被告附属医院未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实施开颅血肿清除术,以上过错与郭明富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医学是一门很复杂的自然科学,还有很多需要人类去探索和研究的东西,尤其是神经外科学,由于不同的医生对同一疾病的认知不一样,造成的治疗方案和治疗结果不一样,只要医生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和医疗规范,患者就不应对医生有过多的责难,再者,医患关系的调整除涉及具体医患双方的利益衡量外,还涉及到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种利益,即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医疗健康的公共利益。据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附属医院对郭明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三、关于郭明富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明富的损失为以下项目及费用: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4028.46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理核实,支持其医药费44028.46元。2.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48000元,本院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续医费为370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596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1330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每天2人、护理期限为294日和司法实践,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270元,本院确定郭明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596元[(33270元/年÷365天/年)×294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为1330800.00元(33270元/年×20年×2人/年),其中每年的护理依赖费为66540元(33270元/年×1年×2人/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郭明富在附属医院住院70天,结合司法实践,每天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82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自入院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94天和司法实践,每天以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88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798元。依照《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既未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也未提供自己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6798.00元[(33270元/年÷365天/年)×29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本院确认原告郭明富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0元(26205元/年×20年×1)。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13.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郭明富提供了二级伤残的《残疾证》和社区、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王淑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淑兰共有3人抚养,同时,被告附属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兰已享有退休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加以反驳,对此,本院参照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513元(19277元/年×20年÷3×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郭明富因损害致残一级,其身心必然遭受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情之有理,结合司法实践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依照《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原告郭明富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自己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是结合本案在成都做的司法鉴定事实及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15005.46元,其中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为1330800.00元,每年的护理依赖费为66540元,减去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1330800.00元后,原告郭明富的其他损失共计884205.46元,被告附属医院承担40%计353682.18元,同时,因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状态,伤残一级,为了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告附属医院根据原告郭明富的生存期每三年向其支付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79848.00元(66540元/年×40%×3年),该费用共支付20年,但原告在20年的生存期内死亡的,从原告死亡之日起停止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郭明富减去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后的各项损失353682.18元(大写叁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贰元壹角捌分)。二、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根据原告的生存状态每三年向原告郭明富支付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79848.00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该费用共支付20年,但原告郭明富在20年的生存期内死亡的,从原告郭明富死亡之日起停止支付)。三、驳回原告郭明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2.00元,由原告郭明富负担2642.00元、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266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自文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