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左桂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5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熊建文,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先通,局长。原审第三人左桂洪,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再审申请人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奥沃森公司)诉再审被申请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赣07行终7号行政判决。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左桂洪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从事塑料槽封盖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从事叉车工种,工作环境中对铅有所接触。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左桂洪在上犹县中医院进行了“肝功能八项+血糖+铅”的检查,该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体检报告显示第三人左桂洪血铅超标,为“铅pb:324.4703(ug/l)↑”。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左桂洪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系工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县人社局到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对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衣法向上犹县人民政府或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县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左桂洪和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县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仅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告知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但未告知诉权和起期限,故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请求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被告县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左桂洪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在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左桂洪不是工伤,原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上)劳社伤认定[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奥沃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江西奥沃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左桂洪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一、二审法院是不能采纳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在本案中,当第三人左桂洪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就诊并申请鉴定时,第三人左桂洪未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供任何资料,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也未书面要求(口头也没有)申请人提供任何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此时要为第三人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就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安检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在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判断前,鉴定部门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并未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左桂洪诊断。因此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为第三人左桂洪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违反法律的。而违反法律规定所做出的诊断是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2.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在为第三人左桂洪诊断未尊重客观事实,有弄虚作假之嫌。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在为左桂洪诊断时,发现左桂洪的血铅超标即血铅含量为357ug/L。此时,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就应当慎重诊断。因为,第一;左桂洪自称在2001年就开始有关蓄电池厂工作,并与铅有接触。第;左桂洪同时也声称在申请人处工作一年左右的时间,其中只有半年的时间与铅有接触。那么此时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就应当考虑左桂洪的血铅超标是怎么来的?是在原工作单位染上的?还是在新的工作单位即申请人处染上的?或者是说是生活中不慎染上的?为查明究竟,这就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的: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做为鉴定的依据。而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因此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有弄虚作假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未尊重客观事实,即其为左桂洪检查后,发现左桂洪的血铅含量为357ug/L时,就应当知道357ug/L是什么概念?根据法律规定,血铅含量在300ug/L以下时为正常值,血铅含量在大于或等于400ug/L时为观察对象,在达到或超过600ug/L时为轻度中毒。可在本案中,左桂洪的血铅含量仅比正常值偏高但未达到轻度铅中毒的认定标准。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仍然认定左桂洪“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在为左桂洪诊断时不尊重客观事实,有弄虚作假之嫌。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字7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赣州市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3.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上)劳社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江西奥沃森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赣州市环保局文件[赣市环审字(2013)3号]、江西奥沃森公司制订的铸焊机作业指导书、左桂洪曾经工作的场所的照片、来源于医学教育网的铅中毒的鉴定标准、湖南省职业防治院为左桂洪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左桂洪在有关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左桂洪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等8份证据,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左桂洪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上)劳社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左桂洪为工伤并无不当。江西奥沃森公司主张左桂洪检查时血铅为357ug/L,没有达到600ug/L,达不到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标准。左桂洪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的诊断结论,且左桂洪出现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的临床症状,符合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奥沃森公司撤销(上)劳社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原判,处理正确,江西奥沃森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奥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何全伟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