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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农田与徐凤冠、张胜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农田,徐凤冠,张胜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129号原告:刘农田,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冠,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胜芹,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徐凤冠、张胜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农田诉被告徐凤冠、张胜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农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赵娜,被告徐凤冠,被告徐凤冠、张胜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农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凤冠、张胜芹赔偿原告刘农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969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凤冠、张胜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凤冠、张胜芹需建造房屋,遂雇佣原告刘农田等人为其工作。2016年5月29日,原告刘农田在确保屋下没人的情况下准备向下扔钢管。这时,被告徐凤冠突然从屋里走出,原告刘农田为防止钢管砸伤被告徐凤冠,仍握住钢管没有松手,结果被钢管从屋顶带下摔伤。原告刘农田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转院至临沂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被告徐凤冠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就未露面。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刘农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凤冠、张胜芹辩称,被告徐凤冠、张胜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案外人刘化田在被告徐凤冠庄邻家盖房子,被告徐凤冠、张胜芹需在平房上接二层,刘化田是工头,就找到刘化田让其建房,刘化田又找到原告刘农田去施工。原告刘农田受刘化田雇佣,并非受被告徐凤冠、张胜芹雇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农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凤冠、张胜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案外人刘化田在被告徐凤冠邻居家建造房屋,被告徐凤冠、张胜芹需加盖二层房屋,就找到刘化田联系建房事宜。经被告徐凤冠与案外人刘化田商定,施工人员每人每日120元,案外人刘化田又告知原告刘农田报酬每日120元并去施工。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徐凤冠将所有施工人员的工钱交付案外人刘化田,刘化田又转交原告刘农田等人,刘化田未在工钱中额外收益。原告刘农田所在施工队人员管理比较松散,去留及具体施工均比较随意。对于施工所需的小推车、搅拌机等由原告刘农田所在的施工队自行携带,架管、竹排、模板等设备从他人处租赁。2016年5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农田站在房顶向下扔钢管,被告徐凤冠突然在原告刘农田下方经过,原告刘农田想收住钢管避免砸伤被告徐凤冠,但因钢管过重,原告刘农田由于惯性被钢管带下坠落致使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刘农田受伤后,被送往沂南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11109.4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农田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费医疗费58376.29元。原告刘农田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刘玉芹护理。被告徐凤冠在原告刘农田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1日,××致残登记》标准鉴定,原告刘农田左右跟骨折均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晋级原则,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因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农田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徐凤冠对此有异议,申请我院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农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刘农田及其女儿刘玉芹户籍所在地均为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刘家五湖村,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院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农田受伤时被告徐凤冠、张胜芹是否是其雇主。从报酬支付上,被告徐凤冠与案外人刘化田商定的建房事宜,并商定报酬。工程完成后,被告徐凤冠也向案外人刘化田支付全部施工人员的报酬,由刘化田再进行分发,原告刘农田与被告徐凤冠之间没有直接的报酬磋商。从人员管理上,施工人员较为松散,被告徐凤冠、张胜芹也没有安排、指挥具体施工种类、工作时间等,对原告刘农田是否参加施工也不作要求,没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从交付标的上看,被告徐凤冠与案外人所刘化田商定的并非是原告刘农田个人提供的劳务,而是建筑队保质按期完成的建房成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农田与被告徐凤冠、张胜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刘农田所在的建筑队自带部分设备进行施工,按照被告徐凤冠、张胜芹要求建造房屋,被告徐凤冠、张胜芹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在被告徐凤冠、张胜芹与原告刘农田所在的建筑队之间,符合以交付建造房屋为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凤冠在原告刘农田施工过程中,擅自在施工场所穿行,对施工造成很大干扰,使得原告刘农田在扔钢管时不得不采取避免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凤冠存在过错。原告刘农田在高空抛物事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徐凤冠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胜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农田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对于原告刘农田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000元每月计算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刘玉芹的个税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无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刘农田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刘农田主张、法庭调查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69485.29元;2、残疾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10%);3、误工费14253.6元(59.39元/日×240日);4、护理费5345.1元(59.39元/日×90日);5、鉴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为1290元(30元/日×43日);7、交通费,因原告刘农田未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农田因伤所受损失共计118233.99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徐凤冠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35470.2元(118233.99元×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农田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被告徐凤冠应当赔偿原告刘农田共计3647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农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64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农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农田承担4175元,被告徐凤冠承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