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玉胜与张春权、宋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胜,张春权,宋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536号原告:韩玉胜,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春权,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旭鹏,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韩玉胜与被告张春权、宋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胜、被告张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旭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春权偿还我本金40000元,利息16896元,合计56896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宋旭鹏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宋旭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896元,合计56896元,被告张春权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宋旭鹏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张春权为其担保。嗣后,被告张春权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被告张春权辩称,我为宋旭鹏担保属实,但是借据上已标明“如旭鹏无力偿还,由张春权承担还款”,只有在证明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原告才能向我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我偿还,且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旭鹏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宋旭鹏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春权担保,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张春权,如果旭鹏到期无力偿还,由张春权承担还款”的字样。双方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被告宋旭鹏实际借款为66500元。2014年10月,被告张春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书面约定“如果旭鹏到期无力偿还,由张春权承担还款”,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被告宋旭鹏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但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保证人张春权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张春权与债权人韩玉胜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应该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保证人张春权曾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张春权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主张本金4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被告宋旭鹏实际借款为6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66500元,因被告张春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剩余本金为3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6896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原告本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旭鹏偿还原告韩玉胜借款本金36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履行;二、对被告宋旭鹏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春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权向原告韩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旭鹏追偿;三、驳回原告韩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宋旭鹏、张春权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