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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送,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农民,住怀化市辰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许,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黄某家财物价值人民币7830元。后被抓获归案。就此,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送窜至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三组黄某家,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黄某的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两条、金吊坠一个、金珠子一个、现金人民币450元。经鉴定,所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380元。2017年1月10日18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唐送与案发时监控视频中的人十分相像,经现场比对确定后将唐送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被告人唐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唐送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送的刑期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