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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088号原告: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郭园四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32299185-5。法定代表人:范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荣,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3439.38元,并支付自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拉杆天线。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1764.38元未付。对账后,被告在2016年6、7月间又向原告购买价值601675元的货物,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93439.38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或印章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2016年5月30日后的供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价款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1份、对账单2份、送货单23份(2016年5月30日及之后)、速尔快递面单1份。其中买卖合同、对账单,均系原件,被告虽对其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送货单、速尔快递面单,其中编号为7372453、7372201的送货单,未有被告公司的签收印章或经办人签字,速尔快递面单亦未有物流流转信息,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签收印章及签收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送货单70份(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供货保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仲裁通知、仲裁开庭通知书各1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报价单合同传真件1份、拉杆检验标准书1组、仲裁申请书1份附仲裁提交的证据1组、公章使用登记表8页。其中报价单合同系传真件,未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拉杆检验标准书及仲裁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货款纠纷,原、被告明确约定货物质量问题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仲裁申请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能与提交给仲裁机构的原本核对,不予认定;公章使用登记表,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26日,扣除退还的12117支拉杆价款111529.15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1865.5元。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29日,扣除再行退还的6888支拉杆价款66146.12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91764.38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铝合金拉杆,其中材质编号为6063的金色拉杆,单价10元每支;材质编号为6063的银色拉杆,单价9.5元每支,货款当月结清。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40900支型号为16WSRK02204WO的银色拉杆、2550支型号为16WSHKD0101WO的金色拉杆及14000支型号为16WSRK02203WO的枪色拉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拉杆的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应支付2791764.3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9日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40900支银色拉杆、2550支金色拉杆及14000支枪色拉杆,这些货物相应的送货单上未有单价的记载,且双方对货款计算方法没有其他特别约定,依据交易习惯,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拉杆单价的约定及对账单上对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对账单价,故型号为16WSRK02204WO的40900支银色拉杆,每支9.5元,计388550元;型号为16WSHKD0101WO的2550支金色拉杆,每支10元,计25500元;型号为16WSRK02203WO的14000支枪色拉杆,每支9.5元,计133000元,合计547050元。故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3338814.38元。前述货款,其中部分款项,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付款期限不能确认,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余货款,系买卖合同所涉货物款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月结”,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货物为2016年6月25日,故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对全部货款一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8814.38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38814.3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8元,由原告海宁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9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