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忠街与李建洪、李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街,李建洪,李玉修,李高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154号原告:李忠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洪,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玉修,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高其,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忠街为与被告李建洪、李玉修、李高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街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洪、李玉修、李高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洪、李玉修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李高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为2.5分,借期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李高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事实,李高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嗣后,被告于2015年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5年12月24日,三方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限定,而限定借期届满,对余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建洪、李玉修、李高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由被告李高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4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并由被告李建洪、李高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并归还本金2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街与被告李建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高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洪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月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洪、李玉修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李玉修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建洪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修应当与被告李建洪共同偿还。被告李高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洪、李玉修归还原告李忠街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高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李建洪、李玉修负担,由被告李高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