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1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周雪忠,于巧扣,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1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主要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告:周雪忠。被告:于巧扣。被告:李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雪忠偿付原告编号为(3202031510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7980031)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合计171424.43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1424.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周雪忠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0616000322)号小额信用卡项下借款本息合计48130.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938.29元,利息3819.61元,滞纳金4372.5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于巧扣、李萍对被告周雪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讼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31510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798003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雪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82‰,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于巧扣、李萍对被告周雪忠向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后,被告周雪忠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合计支付利息15431.72元,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担保人也未予代为偿还。周雪忠、于巧扣、李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雪忠、于巧扣、李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26日,周雪忠作为借款人,于巧扣、李萍作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31510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798003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雪忠向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集成吊顶,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0月26日,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周雪忠发放贷款15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2.8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集成吊顶。贷款发放后,周雪忠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利息6.69元、0.27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偿付。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82‰计算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82‰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9.23‰计算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货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雪忠发放贷款后,被告周雪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雪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的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不违反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巧扣、李萍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2‰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利息6.96元,同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82‰计收复利;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3‰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9.23‰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被告于巧扣、李萍对被告周雪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周雪忠、于巧扣、李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