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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万康与张志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康,张志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14号原告:李万康,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志纯(张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原告李万康与被告张志纯(张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纯(张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肃宁县诚瑞蓄电池加工厂。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退出合伙,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张志纯继续经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应给付原告现金11.7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志纯未作答辩。原告李万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退股协议一份。原告称,2014年4月份,电池厂由张志纯和陈斌两人经营,后来陈斌退股,张志纯找我入股经营,后来不挣钱我就退出来了。合伙时间是从2014年4月份到2014年9月份,我是2014年9月退股,我们是2014年10月10号签的退伙协议。原告对其提交的退伙协议解释称,退伙协议上的签字是其和张志纯本人所签,张志纯又名张纯。对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被告张志纯未出庭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李万康与张志纯签订退伙协议,李万康退出张志纯经营的电池厂,经核算,张志纯应给付李万康现金117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至今张志纯仍未给付李万康该笔欠款。庭审中,李万康放弃对被告张志纯偿还利息的主张,请求只偿还欠款117000元即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被告张志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在被告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退伙协议亦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退伙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当庭予以放弃,不要求被告张志纯偿还利息,只偿还欠款本金即可,原告对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志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