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310号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19号.法定代表人:苏恩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修抵押金(以下简称抵押金)16.8万元;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利息116,58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沈阳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的HVAC总装车间和PAF生产车间于2006年9月1日正式竣工。建设单位三电公司也是使用单位,收到原告递交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后,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又依据该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直接接收使用。原告依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以下简称保修条例)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的规定,于2006年4月26向被告转账缴纳了抵押金16.8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凭证,抵押权法律关系即刻产生。原告对工程竣工交验及交付使用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被告拒退抵押金的法定事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款并承担利息责任,退回总额为284588元人民币。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到庭答辩,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名称是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答辩人收取质保金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法定的退还质保金的规定,原告及建设单位未向答辩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的退还质保金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到庭答辩,承认收到原告交纳的保修抵押金16.8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退还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葵人民陪审员  张红帆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