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银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森,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商丘市贵友食品厂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银森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景苑小区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ATM机,将杨某遗忘在ATM机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银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银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银森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景苑小区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ATM机,将杨某遗忘在ATM机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银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