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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嘉乐与徐后艮、潘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乐,徐后艮,潘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03号原告:李嘉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后艮,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潘国书,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李嘉乐与被告徐后艮、潘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以及被告徐后艮、潘国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后艮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潘国书上述借款中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后艮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7年1月2日、21日向我借款8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潘国书对2017年1月2日的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徐后艮辩称,2017年1月2日,我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2万元,但是原告要求我出具8万元的借条。且当日我只收到现金1.2万元,还有8000元是作为20天的利息予以扣除。2017年1月21日,我并未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条是对利息及罚息的结算。被告潘国书辩称,我为被告徐后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徐后艮向原告借款实际本金是2万元,并非借条所载的8万元。所以我只能对借款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后艮因经营所需,于2017年1月2日、21日向原告李嘉乐借款8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潘国书对2017年1月2日的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原件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后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潘国书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后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嘉乐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潘国书对上述借款中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后艮、潘国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