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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3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904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王某2、赵燕,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65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2016年4月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葡萄胎后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的医疗费及扶养费已由法院判决执行,但2016年8月27日后至今又产生医疗费14379.98元,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和扶养费。王某3辩称,原告现在已在永和豆浆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同意全部承担,同意每月承担扶养费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扶养费。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06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扶养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116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主动履行了该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现工作于新潮铸造厂,2016年4月工资为3253.32元、5月工资3100.66元、6月工资3006.28元、7月工资2810.77元、8月工资3264.94元。原告要求增中抚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减少抚养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在永和豆浆工作,原告表示因身体无法承受工作强度,只工作了一天,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9日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016.64元。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3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207.1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否认现在有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全部医疗费并要求减少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现已生病无法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有工资收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理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支付的标准问题,(2016)鲁06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确认扶养费每月780元,原告要求增加扶养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扶养费的时间问题,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扶养费,已经(2016)鲁06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且被告已履行,2016年9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扶养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扶养费支付至××治愈时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患××何时治愈,故对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工作收入来源,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有收入来源,故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应当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扶养费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1325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