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833号原告陈某1,男,1953年10月25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涛,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54年11月25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某3,男,1950年11月4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慧,女,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厂区***栋*单元***室。被告陈某4,女,1954年11月25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吉、魏涛,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利、被告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慧、被告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吴某、父亲陈某5先后于2002年5月9日、2014年3月31日去世,遗留下了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3街区443栋104室的私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美国产21世纪纪念金币一套(5枚)、浙江产龙泉剑一对、樟木箱一对、实木沙发一套及父亲陈某5所著文章手稿若干。上述遗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是被告陈某2却擅自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3街区443栋104室的门锁更换后并占有居住至今,同时将在室内的遗产包括樟木箱一只、实木沙发一套及父亲陈某5所著文章手稿若干等据为已有。被告陈某3将父亲陈某5所有的美国产21世纪纪念金币一套(5枚)、浙江产龙泉剑一对隐匿拒不交出,原告曾经就此与被告陈某2、陈某3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3街区443栋104室的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美国产21世纪纪念金币一套(5枚)、浙江产龙泉剑一对、樟木箱一对、实木沙发一套及被继承人陈某5所著文章手稿若干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予三被告相应价值补偿。被告陈某2辩称,一、美国金币是陈某5在美国的老同学送的,陈某5在世时赠送给陈某3了,不应算是遗产;从来就不知道陈某5的著作手稿一事;确有浙江产龙泉剑一对,可在清理父亲遗物时没有发现;樟木箱一对由原告拿去一只,另一只由陈某3拿走;实木沙发是九七年购买的,清理遗物时哥哥、姐姐们都不要,于是我把它送人了;更换门锁是为防止原告来伤人。二、答辩人认为有权利继承父母房产及工资70%的份额,原因如下:案涉房屋交购房款时由答辩人和妻子筹钱出资五万元,父母出资三万元(房款共计捌万元),父亲的遗嘱中可见;答辩人和妻子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生活费及日常开销是由答辩人和妻子承担。三、被继承人的存款及丧葬费应该分割。被告陈某3辩称,对“美国产21世纪纪念币”毫无印象;确实在父亲陈某5处见过浙江产龙泉剑一对;陈某4掌管的陈某5的养老金以及陈某5去世后的丧葬、抚恤金应该作为遗产公平分割;樟木箱一对中的一只是由答辩人拿走的,其中一只已经让原告拿走了,剩下的问过其他兄弟姐妹,同意让答辩人拿走;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告陈某4辩称,答辩人母亲去世时父亲陈某5说家里有20万元钱是留给四个小辈的,父亲去世时答辩人把钱分成四份,每份5万,但是陈某2的妻子要炒股,从这20万元里借走了7万元,在陈某2女儿结婚的时候这7万元就直接算是给他女儿的了。后来陈某5的工资及银行利息又加进来一部分,到父亲陈某5去世时给小辈的钱里还有15万元,陈某1、陈某3和陈某4的孩子每人分了5万元。陈某5去世的时候单独的存款还有4万多元,抚恤金有5万元,还有医保卡里的钱,加起来一共14万元。我要求四个人平均分配。因为陈某2的女儿要上汽车厂的学校,所以就把户口迁到跟陈某5一起。在陈某5去世前的最后两年身体不好了,是由陈某2照顾他的,之前都是由陈某5在照顾陈某2的,而且生活费都是由陈某5花的。房子的5万元钱是陈某2垫的,后来陈某5都还给他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吴某、父亲陈某5先后于2002年5月9日、2014年3月31日去世,吴某、陈某5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陈某5名下有坐落于绿园区一汽23街区443栋的私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59**号、丘地号:4-100/167-27104、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陈某5于交纳了该房屋的房改购房款56862.07元,并于1996年8月30日取得收款收据。被继承人陈某5生前有记日记的习惯。陈某5于2004年2月1日的日记中记载收到友人寄送的美国二十一世纪最后一年的纪念币,且于2010年11月5日在2004年2月1日的日记页中补记“杭亭打开邮包一看,就放进口袋拿走了”。陈某5于2010年8月31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23街区的住房443栋2门10中门是我和儿子陈某2共同买入的,当时陈某2出伍万元,我交叁万元。我的住房的继承权全部由陈某2继承。我已年老,怕有不测,特留此条。”陈某5于2011年1月5日日记记载:“上午9:00,妮华来打扫房间,又来要房权证,说是房权证一定要与房子放在一起的,不能分开放,我们又争吵了。她说她每晚都睡不好觉,我说一定要分开放(绝不理她)。她威胁说没有房权证她也能在电脑上办理房子与房权的关系问题。她又一次采用极端恶劣的手段了,她说她有办法在电脑上办理假房权证失效。”2011年1月6日日记记载:“早餐刚吃完妮华又来扯房子的事,说我没死,如果我死了房子的继承权一定有纠纷,有人(她指的是陈某1)要赶她的。总之,她一有机会吵个没完没了。下次点醒她一次,大约两年前了,她曾两次要求办公证要办把房权转到祖达名下,被我拒绝了,今天又来吵了。昨晚洗脚与祖达当面谈了房子的分配权问题,原来我以为每次谈房权问题的争吵都是妮华在作怪,昨晚才搞清楚是祖达夫妇互相协同的对我的威胁。祖达还透露了另一招,就是可以用房权的证明文件进行抵押贷款。早餐后,又提了房子的继承权的事,我提醒她约两年前她要求办理把房子的主人改为陈某2要办公证手续,被我拒绝,我记得有至少两次,她很聪明,立刻把话题转开了。”陈某5于2011年8月2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以前妮华强要我写的遗嘱稿子无效应作废!我的房子(443栋2门10中门)交乃桢全权处理。”陈某5于2011年11月1日的日记中写到:“我们家除了一套住房,这已四个子女都清楚,每人同样有各1/4的继承权,再就是我还有20余万元现金,其他什么也没有了,为什么这点小事都不能使我平静我怎么也想不开。”陈某5的记账记录显示96年6月向陈某2借购房款30000元,此后陆续向陈某2借款改装及装修房屋,总计借款76000元,2000年2月至2001年4月累计还款7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按照80万元的价格进行分割且该房屋由被告陈某2居住至今。被继承人陈某5现在剩余可继承的现金遗产金额为132049.36元,该笔款项存放于被告陈某4处。被继承人陈某5去世后,原告、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每人已经分得了50000元,理由为陈某5生前表示给上述三人的子女每人50000元。另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工艺处分别于1996年1月9日、1996年6月12日和1996年12月11日为被继承人出具了金额为18124元、16392.79元和23983.41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四联443栋2门1楼10中门的公有住房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7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房产档案、陈某5的日记、遗嘱、收款收据、公有住房使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5书写的两份《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被继承人陈某5虽于2010年8月31日立《遗嘱》表示其名下坐落于绿园区一汽23街区443栋2门10中门的房屋由被告陈某2继承,但其于2011年8月2日重新书写《遗嘱》表示以前的遗嘱稿子无效、作废且案涉房屋交原告全权处理。被告陈某2表示陈某5于2011年8月2日书写的遗嘱是针对陈某5给汤妮华写的稿子,但是被告陈某2与汤妮华系夫妻关系,其并未能提供陈某5给汤妮华的其他稿子,且陈某2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行发表意见时对2011年8月2日遗嘱中所说“妮华强要陈某5写的遗嘱稿子”系指2010年8月31日的遗嘱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2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陈某5通过2011年8月2日重新书写的《遗嘱》否定了2010年8月31日的遗嘱的效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于2010年8月31日书写的《遗嘱》作废。陈某5于2011年8月2日重新书写的《遗嘱》只说案涉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理,并未对遗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只能处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份额,因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内容要求,故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陈某5虽在2011年11月1日的日记中表述四个子女每人同样各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但该份日记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2、关于被告陈某2是否对案涉房屋进行款项投入及是否为共有人的问题。被告陈某2主张根据陈某52010年8月31日所立遗嘱显示,案涉房屋由其出资5万元(一共投入8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归还),因此该房屋为其与陈某5和吴某共有。但陈某5已经在其2011年8月2日的遗嘱中表明原来的遗嘱稿子系汤妮华强要其所写,无效应作废,应理解为是针对整个2010年8月31日所写的内容所说,故不能凭2010年8月31日的稿件内容认定被告陈某2为案涉房屋出资5万元。被告陈某2提供的被继承人陈某5书写的交款记录中记载“价56862元房权100%”,该交款记录除中间空白处用铅笔书写“陈某2交款伍万元”,其余部分均为油笔书写。用铅笔书写的部分明显区分于其他部分,且与一般写作习惯和连贯性不符,原告及被告陈某3、陈某4对此部分为陈某5书写均不认可,故本院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陈某2交款5万元的依据。被告陈某2对于给付陈某5购房款的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房款的实际金额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除1996年6月借给陈某53万元外另向案涉房屋出资5万元不予采信。本院仅能认定1996年6月的借款3万元,但根据被告陈某2的自认,该笔3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某2主张对案涉房屋出资5万元及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份额不予支持。3、案涉房屋应如何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案涉房屋系陈某5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其先于陈某5去世,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陈某5及本案的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即每人分得十分之一。如前所述,案涉房屋中陈某5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陈某2在被继承人陈某5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的生活上的扶养、照顾义务,故对被继承人陈某5的遗产可以多分。综合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房屋价款及被告陈某2对陈某5照顾的时间、陈某5的身体状况等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陈某2对被继承人陈某5的五分之三的份额中的八分之三享有继承权,原告、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各继承陈某5所享有份额的二十四分之五。即被告陈某2继承案涉房屋的四十分之十三,原告、被告陈某3、陈某4每人继承案涉房屋的四十分之九。四位继承人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可按照80万元确定且一直由被告陈某2居住至今,原告及被告陈某3、陈某4同意房屋给被告陈某2并由被告陈某2给其房屋补偿款。故案涉房屋归被告陈某2所有,被告陈某2给付原告、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每人18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4、对于由原告、被告陈某3、陈某4已经分割的150000元是否应由四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问题。该150000元为被告陈某5的遗产,原告、被告陈某3、陈某4虽主张系根据被继承人陈某5的意志分给三位的子女的,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某2对此并不认可,故该150000元仍应作为遗产由四个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至今,陈某5尚有132049.36元的现金遗产未进行分割,故应一并进行处理。因被告陈某2在被继承人陈某5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的生活上的扶养、照顾义务,故对被继承人陈某5的遗产可以酌情多分。因此,对于现金遗产部分,由被告陈某2分得102049.36元,原告、被告陈某3、陈某4每人分得60000元。因原告、被告陈某3、陈某4已经每人分得50000元,剩余132049.36元由被告陈某4保管,故应由被告陈某4支付原告及被告陈某3每人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4102049.36元。5、在被告陈某3从陈某5处拿走美国二十一世纪纪念金币时,陈某5并未反对。虽陈某5于时隔近六年后在日记中补记了陈某3拿走金币的事实,但其并未向陈某3主张取回金币,故该金币不应再作为遗产处理。6、樟木箱已经由原告及被告陈某3每人分得一只,虽被告陈某2主张应该全部由被告陈某3保管,但并未主张另行进行继承分割,且被告陈某3、陈某4均表示同意维持现状,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樟木箱的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分割,即两只樟木箱由原告及被告陈某3各分得一只。7、因无法确定龙泉剑、实木沙发、陈某5手稿的所在及价值,无法确定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5名下的坐落于绿园区一汽23街区443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59**号、丘地号:4-100/167-27104、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归被告陈某2所有,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1、陈某3、陈某4每人180000元房屋补偿款;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282049.36元,由被告陈某2继承102049.36元,陈某1、陈某3、陈某4各继承60000元(被告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3每人10000元、给付被告陈某2102049.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卓& # xB;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