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孙沪广与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沪广,凡爱春,汤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795号申请执行人:孙沪广,男,1971年9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凡爱春,男,1974年2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汤协娟,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沪广与被执行人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4)亭民初字第03382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凡爱春、汤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沪广438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70元,由被告凡爱春、汤协娟负担。”因被执行人凡爱春、汤协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沪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汤协娟名下有苏J×××××车辆,本院已实施查封。被执行人凡爱春、汤协娟名下位于华景园的房产已在本院另一案中处置,因该房产上已设两项抵押权,处置后未有剩余价值予以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凡爱春、汤协娟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虽查封被执行人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被执行人亦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7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