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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亚新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新,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18号原告:梁亚新,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金,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主要负责人:梁中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梁亚新与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梁中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村中生活居住。后原告与非农户籍丈夫蔡金海登记结婚,但原告户籍一直在大塘坑村中。现被告因村中土地被征用,向每位在册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576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仅向原告发放了34560元,剩余23040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户籍确在被告村中,目前亦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原告已出嫁,经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只向原告发放34560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亚新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2、原告丈夫蔡金海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是非农户籍的事实;3、证人梁某、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存单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57600元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确定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已外嫁,但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因其丈夫属城镇非农户口,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和政策原因造成户籍未迁出,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户籍所在地仍享有承包土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需要以被告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的依赖仍然存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和对等原则,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或侵犯。被告仅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决议内容剥夺原告的分配权,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梁亚新土地征用补偿款230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塘坑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