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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桂娟与陆君、常宴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娟,陆君,常宴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674号原告:陆桂娟,女,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君,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常宴萍,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常宴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常宴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父亲陆生泉(于1986年过世)的亲生女儿,1961年父母离异,次年父亲再婚,1966年父亲与继母朱阿条抱养了被告陆君。父亲在崇明原有祖传宅基地房屋,1988年团城公路扩建,该房屋遇拆迁,因继母无能力建房,故原告与继母各出资一半异地建造房屋两间,房屋建造及装修均由原告负责进行。1988年6月10日,在亲属见证和继母同意下,原告与被告陆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了房屋建造情况,并约定“新翻造瓦房为朝南方向,分东西二间,双方协商达成约定,陆军(即本案被告陆君)为靠东边一间,陆桂娟为靠西边一间,以后都照此纸字为依据。”199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陆君一人。2011年该房屋遇动拆迁,原告得知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情况,并与被告陆君共同至拆迁组协商,并递交了上述协议,最终确定安置房屋为“选房时60㎡两套”,原告与被告陆君各一套。然2016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陆君在拆迁公司选定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26.0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并将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不诚信,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陆生泉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耿某某证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复印件各一份,《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结算表》五份。被告陆君、常宴萍辩称:第一,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由堂叔代为办理,被告对权利人登记为陆君一人也不知情。第二,拆迁安置协议上是载明安置60平方米房屋两套,但实际建造的安置房屋并没有60平方米以内的,若选取两套安置房屋需要支付较多钱款,故被告陆君作为被拆迁人选取了一套126.05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了差额购房款。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实,确实约定原宅基地房屋归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一人一间,但崇明是特定地方,原告是女儿,被告不同意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同意依照协议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159177元的一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的原件,还表示协议书上被告陆君的签名属实,是原告陆桂娟、被告陆君、周某某、母亲朱阿条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两被告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5787元/平方米。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生泉(1986年10月27日报死亡)与朱阿条于1962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领养了儿子陆君即本案被告。陆生泉与前妻生育俩女儿,离婚后均随陆生泉共同生活,大女儿已于1968年过世。陆生泉祖传宅基地房屋于1988年遇拆迁,后经家庭共同出资异地另建朝南房屋两间。1988年6月10日,在朱阿条、证人周某某及原告陆桂娟、被告陆君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原有父亲遗留下来二间半瓦房,由于国家修正公路属动拆迁户,而翻造二间瓦房,国家补贴1416元,造价2930元加国家补贴1416元,共4346元,一切费用都由陆军、陆桂娟二人负担,各支付一半,陆军付1465元、陆桂娟支付1465元。新翻造瓦房为朝南方向,分东西二间,双方协商达成决定,陆军为靠东边一间,陆桂娟为靠西边一间,以后都照此纸字为依据,另外国家奖金180元作粉刷房内之用。”原告陆桂娟、被告陆君、证人周某某均作了签名。原告陆桂娟、被告陆君及朱阿条均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另居他处。其后,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陆君。2011年6月26日,上述房屋遇动拆迁,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可获得安置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60平方米,预收房款159177元(即该户合计获得的各项补偿款总额及2011年6月26日-2013年2月2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6年8月16日,被告陆君选定了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扣除上述预付房款159177元、2016年4月-2016年4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及二个月装修期过渡费1200元,两被告还支付了购房款239931元。2016年10月1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陆君、常宴萍二人,现该房屋无人居住,亦未作装修。另查明,因原宅基地房屋动拆迁,两被告还领取了2013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6100元、2015年3月1日-同年9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400元、2015年10月1日-同年12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700元。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向证人周某某询问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其表示协议书上其签名是真实的,当时舅妈朱阿条也在场,在上海市区签订的,她同意原宅基地房屋东边一间归陆君、西边一间归陆桂娟。原、被告均对上述陈述内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陆桂娟表示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支付两被告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两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钱款愿意由原、被告各半均摊。另外两被告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41700元,因原、被告户籍均不在原宅基地房屋内,故原告应享有该款项的一半。两被告则表示原宅基地是祖传的,崇明儿子和女儿有区别,故堂叔将宅基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陆君一人是有道理的,现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由两被告支付,不同意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只同意支付其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对于领取的安置补助费41700元,因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陆君,故不同意原告享有其中的一半。本案争议焦点一: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示,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于1988年6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记载了原宅基地房屋的由来、建造情况,并对房屋权属分割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房屋权利人之一的朱阿条对此无异议,故该分割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原宅基地房屋权属认定的依据。其后,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陆君,但原、被告均表示登记事宜由案外人代为办理,对具体登记情况不知情,因此该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原分割协议的效力,即依协议原告陆桂娟与被告陆君各享有原宅基地房屋东、西一间的所有权。其次,系争房屋是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互补差价的方式取得,故系争房屋与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情况一致,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与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在享受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的同时,依法应承担两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所支付钱款的一半。争议焦点二: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陆君系有关部门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拆迁人,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两被告为购买系争安置房屋支付了差额购房款,并操办了相关安置事宜,事实上其为购置系争房屋付出较多,且系争房屋现处于空关状态,原、被告及朱阿条均有他处住所,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愿及房屋权属等因素,认定由两被告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为宜,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根据评估机构的估价,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99万元,其中两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房款239931元,该款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则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价款的一半即875034.5元【(XXXXXXX-239931)÷2】。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两被告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两被告辩称原告非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其无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因搬离原址交出原宅基地房屋而未选定安置房屋所给予的过渡补偿费,本案原宅基地房屋内无居住人口,该补偿费是以原宅基地房屋面积为计算依据的,因此该款应由原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享有,即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现两被告已领取了自2013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款的二分之一即20850元(4170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陆君、常宴萍所有,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桂娟上述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875034.5元;二、被告陆君、常宴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桂娟临时安置补助费20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25600元,由原告陆桂娟负担12800元,被告陆君、常宴萍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