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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74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龚梓亮。被告: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天双。被告:龚梓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马清莲,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曹帆帆,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雷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九腾公司)、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腾实业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腾公司、九腾实业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78‰计算;2、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67‰计算。其中截止2017年1月18日本息共计16253718.61元);2、原先对被告曹帆帆、雷刚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九腾实业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九腾公司、曹帆帆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九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月利率9.78‰,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曹帆帆、雷刚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九腾实业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九腾公司、龚梓亮、马清莲、九腾实业公司、曹帆帆、雷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结息凭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梓亮、马清莲、九腾实业公司分别向商业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九腾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1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帆帆、雷刚向商业银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九腾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13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九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腾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用途为购买芯片,借款期限、时间、金额等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还款1200万元,按月结息。利率为9.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帆帆签订《抵押合同》,曹帆帆为九腾公司在原告商业银行贷款13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叁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8月1日,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九腾公司;结息方式:按计划还款,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20日;借款金额:1300万元;执行月利率:9.78‰。九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及龚梓亮签名捺印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贷款后九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只结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九腾公司在商业银行抵押及保证担保贷款属实。原告商业银行向被告九腾公司发放了贷款,九腾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腾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帆帆、雷刚用房产为九腾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梓亮、马清莲、九腾实业公司、曹帆帆、雷刚为九腾公司在商业银行借款1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8‰计算;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7‰计算);二、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对第上项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帆帆、雷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贷款1300万元本息未受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0元,由绵阳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九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梓亮、马清莲、曹帆帆、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力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习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