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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乔兴邦与吴灵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兴邦,吴灵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兴邦,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俊、张文龙,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灵艳,女,蒙古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兴邦因与被上诉人吴灵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兴邦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前后,吴灵艳向其陈述店铺经营收益情况,存在大量虚假信息、夸大其词。其误认为店铺经营效益是好的。2.转让物品价值与约定的420000元差距大,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吴灵艳有欺诈、显失公平,使乔兴邦产生重大误解的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吴灵艳答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欺骗故意,客观上没有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不公平。经济效益的好坏不符合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兴邦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多尔贝店转让协议》,吴灵艳返还乔兴邦转让费220000元。诉讼费由吴灵艳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吴灵艳、乔兴邦经协商签订《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多尔贝店转让协议》,吴灵艳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A1-04号多贝尔定制家具店面的经营权、货品、设备、绘图工具等转让给乔兴邦。协议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乔兴邦。乔兴邦支付店铺转让费42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2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乔兴邦支付吴灵艳转让费220000元,但双方就应当交付的货物未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后乔兴邦认为吴灵艳以欺骗方式将店铺转让,导致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与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吴灵杰,但实际经营人为吴灵艳,乔兴邦对此认可。案涉店铺转让已征得铺面所有人的同意,该铺面并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签订的《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多尔贝店转让协议》,所约定转让内容为店铺的经营权、店铺货品、设备、绘图工具、摆件、安装工具、装饰装修及相关代理权益,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乔兴邦转让该店铺是以吴灵艳所经营取得的效益及转让后取得的相关经济效益为前提,同时经济效益的好坏并非因经营者的主管意志所确定。其次,合同法所约定的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而乔兴邦主张的经营效益不属于合同法所约定重大误解的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乔兴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乔兴邦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灵艳、乔兴邦签订的《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多尔贝店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为店铺的经营权、货品、设备、绘图工具、摆件、安装工具、店铺现有装饰装修、营业设备及相关代理权益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吴灵艳已将店铺交由乔兴邦经营管理。乔兴邦以“吴灵艳陈述店铺经营收益情况,存在大量虚假信息”为由主张属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之理由。本院认为,乔兴邦转让店铺的目的是通过交易,取得店铺经营权,通过经营行为取得盈利。乔兴邦以吴灵艳经营期间存在大量虚假信息从而引起重大误解,乔兴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吴灵艳经营期间效益的好坏,且吴灵艳经营期间经营效益的好坏与乔兴邦之间达成转让店铺的交易行为无关。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本身存在风险,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舞台,法律并未有店铺效益不好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乔兴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经营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一审认定经营效益不属于合同法所约定的重大误解的范围正确。乔兴邦以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青海兴万千家福博览中心多尔贝店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乔兴邦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的设备、货品等与价值不符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乔兴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乔兴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家俊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