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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泽,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红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泽驾驶绿色无号牌“东风”中型货车,沿大悟县河口镇陈楼村通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口镇陈楼村戴家老田路段时,与被害人戴某1发生碰撞,致戴某1受伤。后被害人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郑泽当即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郑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事故照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登记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泽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红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泽经红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郑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红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张炜琳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09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锋,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6304080170,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悟县城关镇王桥2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田锋在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湖北24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阳平镇古寨村黑土沟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杨云发生碰撞,致熊杨云受伤。后被害人熊杨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田锋回家拿钱救治被害人熊杨云。案发后,被告人田锋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登记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桂华的证言;被告人田锋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锋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锋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田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忠审判员张炜琳人民陪审员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邓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