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田杰、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田杰,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95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外大街157号1-2号。法定代表人:孙大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方,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海,该行职员。被告:田杰,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玲,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田杰、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方、邓云海,被告田杰、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第46010101201500007号《授信协议》;2.被告田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13.24元,利息5906.79元,复利544.39元,罚息2660.71元,合计73725.13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利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3、判令被告王玲对被告田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田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第46010101201500007号《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固定利率),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实际还款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同日,被告王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第460101012015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田杰与原告间的债务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已欠借款本金64613.24元,利息5906.79元,复利544.39元,罚息2660.71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授信协议》,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田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王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6年5月份之前没有逾期,由于被告田杰生病的原因,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向我们催缴过,我们也还了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杰连续数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与复利。原告计算的数额详实准确,应予认定。被告王玲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田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第46010101201500007号《授信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13.24元,利息5906.79元,复利544.39元,罚息2660.71元,合计73725.13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日;三、被告王玲对被告田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计82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嘉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红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