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李正荣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李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特1号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61号。负责人:伍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正荣,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组织听证并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申请称,2011年8月24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正荣签订了合同号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借款人欠供本息清单》,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向李正荣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将其所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惠金士柏花园三期18幢501的房产[评估价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271675号)]及其全部权益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按约向李正荣发放了贷款390000元,但李正荣为个人而丧失偿债能力,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拍卖。综上所述,李正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就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主张优先受偿。请求裁定: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李正荣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花园××501(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271675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偿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债权(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其中借款本金212265.24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暂合计220265.24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号为0516001201108018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到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并确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李正荣承担。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为支持其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借款人欠供本息清单》、粤房地他项证莞字第2100271675号、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李正荣答辩称,同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申请。李正荣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与李正荣签订了合同号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号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向李正荣提供贷款本金39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以借据上的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5.875%。实际发放贷款时,遇国家调整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将执行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不再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期还款,共120期。供款计划为月均还款法。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贷款人可以下列情况之一依法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贷款人有权处置该抵押房产并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账户扣收借款人的应付款项:(一)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及不依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应付欠款。李正荣将其所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住宅楼5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1××07)及其全部权益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除继续向借款人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于同日向李正荣发放了贷款390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271675号)。李正荣没有按照《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李正荣拖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贷款余额212265.24元。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在2016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在听证过程中主张因案涉抵押房产已经被强制拍卖,故对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再主张。再查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为实现案涉担保物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借款人欠供本息清单》、粤房地他项证(莞字第2100271675号)、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以下,本院分述之:第一,关于主债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与李正荣签订的合同号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向李正荣发放了贷款390000元,被申请人李正荣于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因此本院采纳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主张,即认定李正荣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正荣立即清偿贷款及相关费用。2016年12月7日李正荣拖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贷款余额212265.24元,被申请人李正荣亦未提出异议,故案涉的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212265.24元。申请人对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再主张,视为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担保的范围。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编号为0516001201108018《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由此可见,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作为抵押权人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相应的抵押权。本金及律师费等均在双方合同附则中有约定,依据合同,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尚欠的贷款余额212265.24元及律师费8000元。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可就上述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由于案涉抵押的房产已经本院依法强制拍卖变价,故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申请对案涉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实质性争议。李正荣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均表示确认,由此可见,李正荣对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由上可知,主合同《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有效设立,而李正荣对实现担保物权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对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住宅楼5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1××07)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欠款余额212265.24元及律师费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其他申请。本案受理费2301.985元,由李正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对本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虹黄建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负担。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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