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桂斌、陈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斌,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519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桂斌,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陈佳香,女,汉族,1989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管银超,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郑文扬,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吕明月,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斌、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方庆,被告吕明月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桂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桂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期内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共结息3次,共计979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笔贷款本金3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桂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欠利息元,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3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桂斌;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6、《借款申请》一份,证明借款用途为买拖车;7、《借款担保书》四份,证明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2014年8月31日的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吕明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且有现场照片证明;9、证人史某、沈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10、桐农信文【2015】101号文件。被告方辩称,原告对被告刘桂斌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对刘桂斌的起诉。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吕明月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原名称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桂斌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期内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同日,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与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由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贷款共结息三次,共计979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吕明月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吕明月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的桐农信文【2015】101号文件对本案该笔逾期贷款的担保人吕明月做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桂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虽没有被告吕明月签名,但该借款借据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桂斌发放贷款的事实,而不是证明担保责任的事实,并且被告吕明月在《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上有签名,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吕明月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吕明月主张权利,证人亦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吕明月申请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落款日期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说明,后被告吕明月仍要求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刘桂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且该笔贷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桂斌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陈佳香、管银超、郑文扬、吕明月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笑寒审 判 员 冀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