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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国华、张小妹与潘杭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杭勤,胡国华,张小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杭勤,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妹,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杭勤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华、张小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杭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国华、张小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胡国华、张小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胡国华、张小妹并不相识,也从未与之有经济往来。事实上,我仅是江苏富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的出纳会计,在胡国华与富亚公司协商工程事宜时,因富亚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故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富要求胡国华将工程保证金汇入我的个人账户。60万元款项汇到我的账户后,富亚公司便出具了编号为1145744的收款收据给胡国华,我按照范国富的要求将该款中的50万元予以处理,并非是我个人使用,因此,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返还该60万元,事实上,我并非无缘由的收取胡国华的60万元款项,我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在溧阳市有固定的住所和正常的生活,只要询问当地村民便能轻易找寻到我。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法的情况下,就使用公告送达,导致我对一审诉讼情况一无所知,直到一审判决书公告后,我才知道自己被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胡国华、张小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国华、张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杭勤归还人民币60万元;2.潘杭勤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潘杭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潘杭勤与胡国华商谈,潘杭勤承诺介绍工程给胡国华做,并要胡国华预付60万元保证金,胡国华在与妻子张小妹商量后,于2014年5月13日由张小妹将60万元的款项通过其银行卡汇至潘杭勤的银行卡上。嗣后潘杭勤并未将工程介绍给胡国华做,胡国华、张小妹也没有签到任何由潘杭勤介绍的工程合同,胡国华、张小妹即向潘杭勤催要工程,并要求返还预付给潘杭勤的60万元保证金,但潘杭勤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即没有工程给胡国华做,也未将60万元保证金返还。为此张小妹曾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潘杭勤返还6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后由于主体问题,法院驳回了张小妹的起诉。2016年9月21日,胡国华、张小妹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潘杭勤以介绍工程为名,收取保证金60万元,但嗣后并未兑现承诺,没有介绍工程给胡国华做,潘杭勤收取胡国华、张小妹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胡国华、张小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胡国华、张小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现胡国华、张小妹要求潘杭勤返还60万元保证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潘杭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潘杭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国华、张小妹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00元,由潘杭勤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潘杭勤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养老保险情况单、富亚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其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富亚公司上班,双方系劳务关系;2.富亚公司会计档案61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富亚公司向胡国华收取了福州工程保证金60万元,该款是潘杭勤以2014年5月12日新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代为收取的。同日,富亚公司通过上述账号向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余10万元也均用于富亚公司的日常开支;3.赵某、丁某的谈话笔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潘杭勤在富亚公司担任出纳会计职务,其收取的60万元是富亚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且6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潘杭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富与潘杭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潘杭勤代富亚公司收取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富亚公司向胡国华开具了收据的事实;5.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富亚公司目前还在经营;6.聘书一份,证明富亚公司在2012年8月6日聘任潘杭勤为公司出纳。同时,潘杭勤申请证人丁某、赵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2014年年初起,我与潘杭勤开始做同事,直到富亚公司关门。潘杭勤是富亚公司的财务出纳,我当时是富亚公司的办公室内勤。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富亚公司董事长范国富叫我办一张农行卡,说有一笔保证金要打到我卡上,因为我听说2014年5月份富亚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不能用了,因为数额有点大,我就没有同意。范国富就让潘杭勤办一张农行卡,把钱打到那张卡上,后来那笔钱就打到了潘杭勤卡上,但都是富亚公司用的。其中部分是用来发工资的,我拿到了工资,所以知道的。赵某陈述:我是富亚公司兼职主办会计,2011年富亚公司刚成立不久我就在富亚公司做了,我平时不在富亚公司上班的,潘杭勤是出纳,她是我的直接联系人。2014年年底富亚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了,后来我就不做了。涉案的60万元,具体业务的来龙去脉我不太清楚,我是根据潘杭勤提供的公司票据入公司账来确定相关情况的。潘杭勤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58-61页均是我做的账目,账目显示在2014年6月30日,有一笔50万元的保证金从潘杭勤的账上转给了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国华、张小妹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我方不知道潘杭勤在富亚公司上班;对证据2,我方没有收到该收据,我方是2014年5月13日才把钱汇过去,不可能在当天就有收据的存在,对银行清单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赵某的谈话笔录,我方的款项是给潘杭勤的,对方认为是福州工程保证金不合理,我方不认可赵某的笔录。丁某的谈话笔录上也说到了潘杭勤收到了胡国华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是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胡国华与富亚公司发生的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了胡国华于2016年5月4日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胡国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被人骗了,我是承包清包工程的,就是帮人做木工、泥工等人工工作。2014年5月12日,我与富亚公司的范国富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是富亚公司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候县南通镇大樟溪以南的福州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工程的清包工程承包给我。我当时就付了范国富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当时范国富还写了一张收据给我的。之后范国富就一直没有通知我去施工。到了2014年10月底时,我得知富亚公司将原定的清包工程另行委托蒋和生去做,并且蒋和生已经在那里施工了。我就去找范国富,但范国富一直没有和我碰过面。之后我一直找范国富想要回60万元,但范国富不仅不跟我见面,连电话都不接我的。潘杭勤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我无需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其明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却捏造事实起诉我,且在二审中继续撒谎,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胡国华、张小妹质证称,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报案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60万元的款项未直接支付给范国富,而是汇到了潘杭勤的银行卡上,因此我方只能向潘杭勤主张权利。潘杭勤作为款项的接受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向潘杭勤主张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查明,潘杭勤原系富亚公司的出纳会计。2014年5月12日,胡国华与富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富签订了合同,约定富亚公司将相关清包工程承包给胡国华施工。胡国华通过张小妹的银行账户汇给富亚公司指定的账户,即潘杭勤的个人银行账户,富亚公司向胡国华出具了收款收据。潘杭勤收到该笔60万元款项,按照富亚公司的指示将该款项进行了处理。后因富亚公司未能按约定介绍工程给胡国华做,胡国华遂向富亚公司及其范国富主张返还该笔60万元的保证金,未果。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的情况下,张小妹将潘杭勤诉至法院,后因主体错误,被法院驳回起诉。2016年9月21日,胡国华、张小妹再次将潘杭勤诉至法院,要求潘杭勤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其相关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国华、张小妹要求潘杭勤返还60万元保证金,其诉称自己与潘杭勤协商工程事项,并按照潘杭勤的指示汇款60万元。胡国华、张小妹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与胡国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相悖。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见,胡国华明确认知其系与富亚公司协商工程,工程保证金也是按照富亚公司的指示汇给了富亚公司,并且富亚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可见,与胡国华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富亚公司而非潘杭勤。即使60万元保证金是汇至潘杭勤账户,也仅是富亚公司借用潘杭勤的账户,款项最终的支配者和使用者也是富亚公司而非潘杭勤,故潘杭勤不应对此60万元承担返还的责任。胡国华明知潘杭勤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却将其诉至法院,并在一审、二审中作虚假陈述,欲将自己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无辜他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应予谴责,其对于自己所作所为,应予以深刻反省。综上,上诉人潘杭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国华、张小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胡国华、张小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国华、张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