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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某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君,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长丰县,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君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君及其辩护人邓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君和其朋友在本市土锅街西口附近,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先载梁某君朋友至蚌埠市中下车,后载梁某君至本市南翔城市广场公寓楼下。梁某君下车时趁朱某不备,将朱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男式钱包拿走。2018年4月8日19时许,办案民警在梁某君住所将其抓获,并在其汽车内搜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29元),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君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君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明显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君和其朋友在本市土锅街西口附近,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先载梁某君朋友至蚌埠市中下车,后载梁某君至本市南翔城市广场公寓楼下。梁某君下车时趁朱某不备,将朱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男式钱包拿走。2018年4月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君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汽车内搜出被盗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29元和朱某的身份证一张。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钱包、现金人民币3029元和朱某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钱包照片、被盗现金和身份证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盗窃财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被害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君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君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其明显悔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君盗窃数额达3000元以上,事后也没有主动投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