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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卫兴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兴,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88号原告:齐卫兴,男。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耀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火炬路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贺新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卓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齐卫兴诉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卫兴及委托代理人敬耀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昂、谢卓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卫兴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凤翔县广播电视局发射台新建机房、围墙及大门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除被告已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92元,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张科科的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原告91892元未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92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齐卫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陕西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来源;3.发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凤翔县广播电视局发射台新建机房、围墙及大门工程转包给原告;4.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092元的事实;5.(2016)陕03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发包合同的事实,现工程已验收,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证明陈宏兵是被告员工;被告蓝天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标承建凤翔县广播电视发射台项目属实,但被告将工程已转包给王建林,工程款现已全部给王建林支付过了;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发包合同》,是原告与王建林签订的,应该向王建林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陈宏兵系(2016)陕0322民初2318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无权替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除中标通知书为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以上证据均能与证据5(2016)陕0322民初23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被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结合其授权事项“凤翔县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分包项目诉讼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相关事宜”,也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系被告公司授权被委托人解决相关事宜,包括本案原告与其公司拖欠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授权事项内容,包括受托人陈宏兵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付款协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授权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凤翔县广播电视局发射台新建机房、围墙及大门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发包合同》,约定了发包单价、付款方式及承包方式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新建机房、大门工程又分包给张科科。2015年6月凤翔县广播电视局对被告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日,张科科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王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陕0322民初2318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齐卫兴支付张科科工程款65216.5元及利息,本案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对齐卫兴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4元由本案原、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张科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案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共支付张科科70033元(包括工程款65216.5元、利息4042.5元,案件受理费774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授权陈宏兵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57092元,于2017年1月6日前付给原告117092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现扣除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张科科70033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8705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将中标工程转包给王建林,但在张科科诉被告一案中,被告辩称王建林系其员工,结合被告公司中标承建凤翔县广播电视局发射台工程,且收取了工程款,故认为王建林与原告签订《发包合同》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发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原、被告,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授权其员工陈宏兵与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7092元,扣除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张科科工程款70033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7059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59元;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故本院按年利率4.5%支持87059元自2017年1月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卫兴工程款87059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卫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齐卫兴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