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科维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联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科维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联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377号原告:深圳科维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8545411。法定代表人: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联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57180483。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325.9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通过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相关的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4月至8月向原告采购多批产品,货款总计63,325.96元,但被告并未按订购单约定的月结6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通过向原告确认《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每月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由原告制作相应的月份的《对账单》,被告核对后再回传至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对账单》,其中2016年4月和5月的《对账单》已经过被告回传确认,该两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6,490元和9,330元。原告在本案中亦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经与原告同时提供的2016年6月至8月的《对账单》进行核对,2016年6月至7月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数额合计为15,413.16元,送货内容均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原告并未能提供2016年8月《对账单》相对应的送货凭证。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和《送货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其中2016年4月和5月的货款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则本院按相应《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6月和7月的《对账单》虽未经确认,但有相应的送货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货款亦应予以采纳。2016年8月的货款,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缺乏相应的送货凭证,则其主张的该月份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合计为61,233.16元(36,490元+9,330元+15,413.1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本案诉讼,即2016年12月1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联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科维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33.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科维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负担669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