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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学添与陈东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1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涛,成学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学添,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星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东涛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而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黎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早于2013年8月1日起便租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东村美心花园3号楼1梯101号的房屋并长期居住至今。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但截止至上诉人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为止,上诉人已在广州市番禺区连续居住达三年零三个月之久。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租用上述房屋仅作居住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常住人口资料》显示,上诉人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泓逸街33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东村美心花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该处实际居住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