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与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71号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0999407X。法定代表人:许佳荣,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韦良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金山大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072682194C。法定代表人:刘河山,职务,经理。被告:李国亮,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系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诉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文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65主机等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总价款24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定金10万元,调试结束付13000元,2016年12月底付65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交货约定:收到定金之日起一周内交货。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将被告所购机械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签收,2016年12月8日经被告签名盖章确认设备已调试正常,但被告仅给付定金10万,余款14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李国亮系诉讼主体错误,李国亮是驻马店市财源管业的业务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上面约定对质量的期限不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且原告生产的有关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因机器故障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保留对产品质量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签订《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65主机等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总价款24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定金10万元,调试结束付13000元,2016年12月底付65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交货约定:收到定金之日起一周内交货。2016年12月4日,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与案外人陈勇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委托陈勇将65主机等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运至确山县工业集聚区,被告李国亮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2月8日,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对65主机等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安装调试,调试结果为“设备已调试正常”,被告李国亮作为用户负责人在尾部签名,并加盖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李国亮系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塑胶管生产机械设备运至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该设备已调试正常,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支付货款。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要求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亮作为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要求被告李国亮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货款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要求被告李国亮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财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