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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71号原告: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郭店乡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63148038Y。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社,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浙江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L018435477。法定代表人:杨茂富,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面粉款52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并顺延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以上共计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小麦面粉共计2400件,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货到付款,并对价格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铁路货运方式给被告发送了小麦面粉,价款为192600元。被告收到面粉后,没有立即给付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于2016年2月3日、3月5日两次通过农业银行汇款90000元,于2017年月21日汇款50000元,下余52600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份及杨茂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A30面粉30吨和特一粉30吨,并约定A30面粉每包83.5元,特一面粉每包77元。3、上海铁路局出具的货票及发货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小麦粉2400袋,货款为192600元。4、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6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A30面粉和特一面粉2400件价值192600元以及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但因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A30面粉30吨及特一粉30吨,A30面粉每包83.5元,特一面粉每包77元,并约定了货到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铁路运输方式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茂富发送了A30面粉及特一粉各1200件,共计1926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6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给付50000元,下余52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面粉并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货款140000元,下欠526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双方虽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按利息月息1分计算利息20000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茂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面粉款52600元。二、驳回原告夏邑县中原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占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