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陈向荣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陈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特8号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淮河西路北侧。负责人:孙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向荣,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向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9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8.4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用陈向荣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利息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被申请人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给付50%的罚息,如贷款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被申请人借款300万元,被申请人收款后出具借据。现该款已到期,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陈向荣公告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销农资;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以第三方抵押人陈向荣名下的16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同日,徐林作为陈向荣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向荣)自愿为抵押权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与债务人(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抵押物为陈向荣名下坐落于宿州市××北侧××商城××区××#楼××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41号)、10#楼021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6号)、10#楼0207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8号)、10#楼0206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7号)、10#楼0203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5号)、10#楼0208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3号)、10#楼0209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1号)、10#楼0210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0号)、11-1#楼010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37号)、11-1#楼0102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39号)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宿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购买农资;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种类年利率;合同利率8.40%;结息方式按月计息;借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10日。当日,申请人以转账的方式向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转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借款。至2016年11月21日,宿州市埇桥区明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476321.68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该费用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向荣名下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北侧城隍庙商城A区11-1#楼0107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41号)、10#楼021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6号)、10#楼0207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8号)、10#楼0206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7号)、10#楼0203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15号)、10#楼0208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3号)、10#楼0209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1号)、10#楼0210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1320号)、11-1#楼010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37号)、11-1#楼0102室(房地权宿字第200714239号)房产(房地产他证宿字第××号)各一套。申请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陈向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