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燕、陈敏、周国良、伍贵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燕,陈敏,周国良,伍贵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28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特别授权),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月塘组,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海燕,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陈敏,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周国良,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伍贵连,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燕、陈敏、周国良、伍贵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燕、陈敏、周国良、伍贵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海燕、陈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873.29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国良、伍贵连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村背后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711015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92)字第000173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周海燕、陈敏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海燕与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海燕、陈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利率8.8667‰,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周国良与被告伍贵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与被告周海燕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周国良、伍贵连与双凫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国良与伍贵连以登记在被告周国良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村背后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711015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92)字第000173号)为被告周海燕、陈敏向原告2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海燕、陈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被告周海燕、陈敏、周国良、伍贵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海燕、陈敏的结婚证,被告周国良、伍贵连的户口信息,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社区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贷款函证等证据,经与当事人陈述相结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海燕与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与被告伍贵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海燕与被告周国良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海燕、陈敏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0.64%,借款用途为包工程。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周国良、伍贵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被告周国良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7110157**、土地使用权证为宁国用(92)字第000173号的房屋作抵押,用以担保《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以被告周国良名下的房屋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宁房他证双凫铺字第5120015**号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11585.82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81750.97元,逾期利息25122.32元,合计106873.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1日两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06873.29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依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伍贵连就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周国良名下的房屋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周海燕、陈敏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燕、陈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周海燕、陈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06873.29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3‰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周国良名下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7110157**、土地使用权证为宁国用(92)字第00017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63.1元,由被告周海燕、陈敏共同负担,被告周国良以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优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