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等与刘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芳,刘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17号原告:XX,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刘芳,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XX、刘芳与被告刘云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王思博死亡的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318860.40元的70%即223202.2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思博,系开安镇第二中心小学学生。2016年6月6日下午13点许,二原告之子王思博与同学到被告经营的鱼池附近玩耍,不慎掉入鱼池溺死。刘云峰辩称,大坑我未使用,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思博,系开安镇第二中心小学学生。2016年6月6日下午13点许,二原告之子王思博与同学到被告经营的鱼池附近玩耍,王思博不慎掉入鱼池溺死。2016年7月26日XX等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农安县开安镇第二中心小学赔偿XX等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农安县开安镇第二中心小学赔偿XX等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当即支付给XX等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户口、派出所证明、开安第二中心小学证明及刘云峰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之子王思博溺死在被告刘云峰承包的大坑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峰赔偿全部损失总额223202.28元。已经本院调解由农安县开安镇第二中心小学足额赔偿230000元,故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03元减半收取2324.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