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权力与廖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权力,廖振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权力,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振军,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周权力因与被上诉人廖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权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周权力是在廖振军的指派下拖的故障三轮车。车子到维修店后,也是由于廖振军指挥和操作不当,导致卸车过程中将其右手手指压伤。2、本案应由廖振军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关系,且周权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雇请者廖振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廖振军赔偿各项损失27894.9元。廖振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判决结果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周权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周权力损失107782.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权力与被告廖振军原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摩托车店子里负责摩托车维修,约定一年工资48000元,奖金2000元,共计5万元一年。2015年8月12日早上案外人郑湘云在被告廖振军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汨罗市屈子祠渡口时出故障,七点左右的时候郑湘云遂打电话联系廖振军,廖振军回复要到八点之后拖车,后郑湘云打周权力电话进行联系,周权力借其哥哥的车子将郑湘云的三轮车拖到被告廖振军的门店前的马路上。周权力与郑湘云共同将三轮车卸下,同时被告廖振军在旁扶住车头,在卸车过程中,三轮车将原告周权力的右手手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004.3元。2016年8月3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周权力右中指属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整,误工90日,护理30日。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右手中指末节损伤未构成伤残。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并支付了周权力2015年一年工资48000元及奖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权力在吉祥人寿汨罗市新农合报销475+3285=3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权力去给案外人郑湘云拖车仍属于其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内,在卸车过程中,三轮车将原告周权力的右手手指压伤。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对该卸车过程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法院依相关司法实践认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认定原告右手中指末节损伤未构成伤残的结论,对于其他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未对此项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照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整,误工90日,护理30日。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57676元,由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右手中指末节损伤未构成伤残的结论,故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请900元,予以认定;3、治疗费原告诉请9004.3+1000=10004.3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100×30=30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诉请4166×3=12498元,因被告受伤后还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全年工资,故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酌情予以认定300元。8、住宿费原告诉请500元,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不予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6303.8元,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5604.3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3760元,应予扣减,故合计11844.3元,被告应当承担11844.3×60%=7106.6元,另被告已付医药费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985元中的40%即394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106.6-3000-394=371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廖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权力各项损失共计3712.6元;二、驳回原告周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周权力承担982元,被告廖振军承担1473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权力介绍郑湘云在雇主廖振军处购买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出现故障后,在保修期内,周权力将车拖到廖振军维修店,虽然双方对是否是廖振军指示拖车的事实有争议,但根据周权力的工作性质及介绍买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权力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工作范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权力在卸车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廖振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权力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周权力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周权力要求廖振军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权力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0004.3元,已在新农合报销3760元,还剩62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3000元;4、两次鉴定费2385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2529.3元。本院酌情由廖振军承担70%的责任即8770.51元,廖振军已支付给周权力3000元应予核减。关于误工损失,周权力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廖振军已支付了全年工资及奖金,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由廖振军赔偿周权力各项损失8770.51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5770.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周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共计2951元。由周权力负担885元,廖振军负担2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