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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蒲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蒲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37号原告: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3层311。法定代表人:胡晓衡,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7号楼822号。被告:韩蒲圆,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电话客服,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翔意迅公司)与被告韩蒲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翔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胡志强与被告韩蒲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翔意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蒲圆向乾翔意迅公司返还482805元;2、韩蒲圆按照每一笔转出的款项,向乾翔意迅公司支付利息总额109360.3元;3、韩蒲圆将理财所得收益81000元返还给乾翔意迅公司;4、本案诉费由韩蒲圆负担。事实及理由:韩蒲圆原为乾翔意迅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韩蒲圆利用管理乾翔意迅公司账户的便利,多次将乾翔意迅公司账户内的资金通过取现、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其个人账户内,金额累计达到982805元。2015年5月20日,韩蒲圆转回乾翔意迅公司账户500000元,尚有482805元未退回乾翔意迅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韩蒲圆辩称,我确实曾是乾翔意迅公司的股东之一。乾翔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衡与我是同学关系,胡晓衡当初想开公司,向我送了20万元,向高磊(案外人)送了40万元,让我们“代持”,作为三个股东成立了乾翔意迅公司。2013年底,胡晓衡出差时,与我商议,因为当时还没有办下来乾翔意迅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决定以后乾翔意迅公司的费用包括三个股东的出差费用,先由胡晓衡个人银行卡垫付,等对公账户办下来以后,再给报销。此后,胡晓衡多次出差,只交回部分费用的报销凭证,我让他把其他的交来,但是胡晓衡跟我表示,乾翔意迅公司的钱都是他的,坚持让我给他现金报销。我累计从乾翔意迅公司对公账户支取了98万余元,其中包括三个股东出差的费用、胡晓衡的父母旅行机票费用、支付乾翔意迅公司房租费用等经营支出。另外,在2015年2月准备退资的时候,胡晓衡写下一份声明,提及了投资资金等内容,认可乾翔意迅公司的各项亏损、负债等责任由其承担。其中有一笔50万元的支出,是三个股东决定购买的理财产品,2015年5月才到期,所以我转回了乾翔意迅公司账户。我认为其余48万余元的钱款,均系用于公司事务,并未在我个人手中,我并未受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华夏银行对公账户的明细单、胡晓衡所写声明材料、顺景温泉发票、胡晓衡个人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胡晓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胡晓衡于2014年3月4日手写字条、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3层311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屋主的证明内容、登记基本信息表、住所证明、判决书、证人证言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证明目的说法不一。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蒲圆提交的记账本,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记账本系韩蒲圆本人手记流水账,不符合相关财会制度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韩蒲圆提交的王志杰收条、乾翔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衡承认租用过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处房屋,但否认系公司行为,关于房租费用,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50万元一节,韩蒲圆辩称为乾翔意迅公司三名股东共同决定购买理财产品所用,回扣6000元被其个人收取,理财收益的分配为三名股东协商议定的处理方案,但乾翔意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该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已于2015年5月20日返回乾翔意迅公司账户,针对理财收益及韩蒲圆收取的回扣要求韩蒲圆予以返还,本院确认该笔50万元已于2015年5月20日返回乾翔意迅公司账户、购买理财所得回扣6000元由韩蒲圆个人收取。另,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派出所笔录及华夏银行关于银行账户绑定手机情况的回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依据上述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月,胡晓衡、韩蒲圆、高磊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乾翔意迅公司,胡晓衡担任法定代表人,韩蒲圆担任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期间,胡晓衡授权韩蒲圆管理公司账目。乾翔意迅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胡晓衡、高磊、韩蒲圆分别占公司股份的40%、40%和20%。乾翔意迅公司拟开展红酒销售业务,韩蒲圆、高磊、张腾文不同程度地参加了该公司的开办、业务联络、宣传等工作。胡晓衡与韩蒲圆、张腾文一起曾先后到海南省三亚等地出差。乾翔意迅公司未制定完善财务制度,胡晓衡于2014年2月25日全权委托韩蒲圆负责该公司的人事任免、财务等所有事项。乾翔意迅公司对公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开办,由韩蒲圆掌握。乾翔意迅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间,确有公司账目及花费票据。2015年2月25日胡晓衡出具声明如下:“……胡晓衡对于公司目前的房租、税费、办公用品、设备、宴请客户及维护客户关系等资金方面的亏损无法收回,及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现状,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公司现状无法经营,并已经亏损,资金无法收回,全部由于胡晓衡造成,胡晓衡将承担公司收购之前(2015年2月25日前)全部亏损及负债、法律等一切责任”。2015年5月19日,乾翔意迅公司出具证明:“韩蒲圆为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并按照公司开设前的协议,由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韩蒲圆发放公司3000元”。2015年5月21日,乾翔意迅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股东胡晓衡与股东韩蒲圆、股东高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5月21日,乾翔意迅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蒲圆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6月13日,胡晓衡在派出所述称:“给韩蒲圆一月开了3000元,还有300元话费及社保”,“工资都由韩蒲圆他们自己弄,自己没有管过”,“2014年2月初我与韩蒲圆签过一个委托书,我把公司所有事务都委托韩蒲圆打理”,“公司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关于公司账户的资金使用方面”,“公司成立以来有过7次出差,总共50天左右,第一次是4个人,有三次是3个人,有3次是两个人去的,每次都是飞机头等舱,住五星级宾馆,飞机票和住宿大约花费50万元,公司房租是一个月12000元,共计144000元,还有外地租车费(平均每天500元),水电费(一个月500元至1000元),家具(大约12000元)等等,这些钱是我自己掏腰包出的,我给过韩蒲圆一些票据让他报销,但他没有给过我钱,因我对钱大大咧咧,有时候就忘了向其要钱”。2015年5月21日,胡晓衡在派出所述称:“当时开账户的时候故意没有对我的手机进行绑定,于是银行就没有对我进行提醒,但是银行对韩蒲圆、张腾文他们都有手机业务提醒”。2015年6月13日,韩蒲圆在派出所述称:“2014年5月初,胡晓衡让我去永安里一个叫北京泰和连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公司买了一个募集型的理财产品。我以公司名义买的,一次性买了50万元,当时给了6000元回扣,以后每个月利息6250元,买了一年,一年后给本金,理财的收益胡晓衡都知晓”,“本金我2015年5月21日打回了公司账户,6000元回扣是现金,在我这里。2014年6、7月份的收益打到我的华夏银行卡里,7月份之后收益打到高磊的交通银行卡里”。另查,韩蒲圆与胡晓衡在庭审中均承认韩蒲圆曾从自己账户向胡晓衡个人账户转账1.2万元,但双方对钱款用途说法不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乾翔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衡曾委托被告韩蒲圆全面管理公司账目,故韩蒲圆支取公司钱款并非缺少合法依据。韩蒲圆支取公司钱款是否用于公司事务,是本案的焦点。乾翔意迅公司管理混乱,未形成规范的财务制度。乾翔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衡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胡晓衡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乾翔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衡在2016年6月13日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公司成立以来有过7次出差,总共50天左右,……,每次都是飞机头等舱,住五星级宾馆,飞机票和住宿大约花费50万元,公司房租是一个月12000元,共计144000元,还有外地租车费(平均每天500元),水电费(一个月500元至1000元),家具(大约12000元)等等”,上述表述,胡晓衡自认为公司发展经营垫付了近60余万元,称韩蒲圆没有给其报销过,理由是“对钱大大咧咧,有时候就忘了向其要钱”。因涉及钱款金额巨大,胡晓衡这一辩解显然与生活常理相悖。结合2015年5月21日,乾翔意迅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股东胡晓衡与股东韩蒲圆、股东高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兹证明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蒲圆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一、韩蒲圆有权利对乾翔意迅公司钱款进行管理使用;二、韩蒲圆手中有因公司事务产生花费的票据,且韩蒲圆也确实从自己账户向胡晓衡账户转移过钱款;三、乾翔意迅公司曾出具与韩蒲圆无经济纠纷的证明,故韩蒲圆辩称由胡晓衡先行将用于公司的钱款垫付,再由韩蒲圆从公司账户中将钱款提出给付胡晓衡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胡晓衡的解释并不具备说服力。故本院对乾翔意迅公司要求韩蒲圆给付48余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难以全面支持。但韩蒲圆利用公司名义及钱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回扣及收益应属于乾翔意迅公司财产,韩蒲圆自认将回扣及部分收益据为己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其余部分,乾翔意迅公司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蒲圆一次性向原告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理财收益12500元、回扣6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元,由原告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9.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蒲圆负担2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庆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