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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敦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敦清,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敦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敦清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合中社区一餐馆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往丁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坊桥北街90号路段时,与正在转弯的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刘敦清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刘敦清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敦清的供述、证人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敦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敦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敦清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敦清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敦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敦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敦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敦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敦清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8日,应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