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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辛亚光与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光,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978号原告:辛亚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亚光与被告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光、被告金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辛亚光、被告金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亚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合计1140932.20元:(1)因为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赔偿违约金为518151.00元×5%(2011年2月,5年期存款年利率)×6年(2010年12月至2017年1月)×2倍=310890.60元。(2)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为518151.00元×20%=103630.20元。(3)因被告将我所购买的房屋在银行进行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赔偿我违约金518151.00元×20%=103630.20元。(4)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七条第7款及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518151.00元×20%=103630.2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被告办理了违法抵押,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我方损失的数额为518151.00元。(6)要求被告支付我误工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在金叶广场内的商铺,具体位置在买卖合同中标注的为2层,铺位号2-D-135,总价值为518151.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二份文件,同时分别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赔偿责任和金额。《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出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即103630.20元。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即103630.20元。在《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经营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租金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经营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租金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购房人或其他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即103630.00元。在《委托经营协议》第九条第1款中的约定:自按约定交清房款之日后8个月内办理好个人的房产证,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即236276.86元。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原告长达六年不能取得房产权利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损失合计1140932.2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和经营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被告一直不予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金叶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属实,但双方买卖的是一个铺位而非独立房间,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该约定无效,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双方只能办理共有产权证。我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曾经咨询了房产登记机关,当时房产登记机关答复可以登记,于是我公司与原告等145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我公司将铺位出售给原告后又返租经营,约定10年将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到房产机关办理,房产机关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不能办理单独的产权登记,只能办理产权共有人变更登记。3.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购房,在时隔6个月就知道房证不能办理,时隔7年主张被告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以未办理房证要求违约金,其合同约定的办理独立产权证的约定无效,因为部分条款无效,所以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租赁登记的义务,合同并没有约定,也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房屋产权抵押属实,但因原告仅占房屋产权不足千分之一,被告不可能因为原告的千分之一的产权而对自己的房屋不进行使用和管理。况且,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对该房屋代管经营,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该房屋最早的抵押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7日解除了抵押,2011年12月28日对该楼的一楼楼层进行了抵押,2013年7月12日对该楼房的二楼楼层进行了抵押,二楼楼层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抵押,三楼楼层于2011年12月29日抵押。5.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即便被告违约,也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酌减。房产机关到现场查后发现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不能办理单独的产权登记,只能办理产权共有人变更登记,于是原告便以组织全体购房户集体闹事为由威胁我公司,我公司无奈在2014年5月20日将原告的全部房款返还给了原告并免除其租金的税金。2016年6月份开始,原告又以购房户代表身份要求我公司支付其高额违约金及压事费用,原告称,只要我公司给付违约金及额外费用就保证其他购房户不闹事,否则就鼓动其他购房户闹事。原告这种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同时原告涉嫌偷税,原告在我公司有两处房屋,在2014年就得到了100多万房屋租赁费,其个人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嫌偷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我公司申请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购商铺是否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被告将整幢大楼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所以办理不了房证,提交了载有2017年2月27日原告询问房产局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被录音人员身份不明,但被告同意法院判决被告办理房产证,对于抵押的事实以房产证(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据4)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是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所购铺位已被抵押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其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委托经营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二层平面图复印件、返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照片5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购铺位已被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为证明该涉案房屋由于规划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双方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提交《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环球房地产测绘公司能否具有代表房产局行使出具有关这方面证据的权力,该证明内容笼统,没有从什么时间开始不能办理房证的记录,因为现在被告已对商场内部进行了经营性的改动,在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时候能够办理房产证,而且有业主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不能办房证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用整个商场包括145户业主的商铺进行了非法抵押,已在房产局备案,并且被告也承认该事实。该份证据可信度值得怀疑,要求法院对该证明进行法律方面的鉴定,不同意被告出示该份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的事实。4.被告为证明二层是整体的商场,没有独立的房间,不符合办理独立产权证的法律规定,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质证,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多次提出通辽市同类型商场都不能办房产证,这一点是错误的,与其同类的有中启广场和华申时代广场,都已经给办理个人房产证,也不能证明二层的抵押已经解除了。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否定了自己的合同,而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就没有权利对外进行出租,已经涉嫌偷税漏税,该份证据证明的是房屋产权的根本转移。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第二十条不是效力性规定,且该办法属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涉案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仅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518151.00元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提交《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对于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购协议书因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失效,原告实际交款362706.00元,然后用从签订合同之日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返租房屋的租金顶抵其未交的房款155445.00元,我方认可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交纳房款为518151.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交清518151.00元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成立,提交《委托经营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3.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说的没有进行租赁登记的事实不存在,提交《委托经营协议》1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向原告进行阶段性使用的凭证,如果被告不给我办理房产证,下一步我就无法行驶自己产权的权利,其所收的购房款就涉嫌诈骗。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整体的租赁登记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4.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将房产租赁合同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并且按月完税,所交税务名称不包括出租户的个人所得税,提交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3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2年1月12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地税局计划统计征收股缴纳计税金额为1716544.74元的房产税(”从租12”)205985.37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地税局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产税342736.98元,2016年1月14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地方税务局纳税厅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产税(其他房屋出租)339320.2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营业税(房屋租赁)527.19元、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1265.22元、营业税(房屋租赁)1531.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营业税附征)]36.90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10.54元、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3674.88元、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30.62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30.62元、教育费附加(营业税教育费附加)45.94元,2017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地税局缴纳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315589.8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产税97320.55元的事实,但因被告自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因为房产证没有分开,而且目前房产局不受理租赁登记业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为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就将全部房款(两个铺位)742022.90元取回,提交返款协议1份。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6.被告为证明原告购买的两户房屋在2014年得到的租金是742022.90元,对此,原告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嫌偷逃税款,提交2017年1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银行流水单1份。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共得到租金742022.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偷逃税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中约定的”如有违约”包括原、被告双方除特别约定以外的全部违约行为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对《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第3款(金叶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租金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辛亚光或其他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合同租金总价”为518151.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目前房产局不受理租赁登记业务所以未能按约定办理与租赁有关的登记手续的事实,及二楼楼层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抵押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为证明双方在商谈的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按合同赔偿20%的要求,同时要求另增加30%的费用,该费用是要承担其他购房户不来找被告麻烦的费用,这一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提交谈话录音(与录音笔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光盘载体复制件)、录音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的民事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叶公司自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金叶广场综合楼地下第一层至地上五层部分营业用房后,于2006年4月取得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二委金叶广场综合楼(金叶综xx号一层建筑面积3621.73平方米、xx号二层建筑面积4610.99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4678.73平方米、四层建设面积4199.94平方米、xx号五层建设面积5123.99平方米营业用国有自管产)通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原告辛亚光分别签订xx号《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原告签字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盖章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日。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金叶公司自愿将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叶广场内2层xx号铺位(房屋性质:商业,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出售给原告辛亚光,成交价格人民币518151.00元,每平方米23866.91元。2.金叶公司在转让该房屋时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金叶公司已将出租情况告知辛亚光,辛亚光同意金叶公司继续代管该房屋,双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辛亚光在2010年11月21日交纳认购金155446.00元,即总房款的30%,在2010年12月1日交纳207260.00元,即总房款的40%,合计交款362706.00元,即总房款的70%,余额30%作为优惠政策,卖方金叶公司在前四年不支付买方辛亚光租金,即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视为将上述房屋产权交付给辛亚光(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在交清全部房款之日起八个月之内办理完毕),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3.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金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内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包括双方有特别约定以外的全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第六条内容)。《委托经营协议》约定:1.根据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和项目物业的特殊性,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即统一经营管理、统一业态规划、统一装饰、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对此辛亚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对购买房屋的经营方式及辛亚光的托管经营期限、托管方法、经营方法等(即本协议)有充分的了解,并予以同意和遵守本协议。签订本协议是金叶公司将房屋销售给辛亚光的前提条件。2.统一经营管理分成若干个连续的托管期限,其中从辛亚光与金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第四月起算10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为托管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以后每五年为一个托管期。3.在第一个托管期限届满,如金叶公司继续经营管理金叶广场,辛亚光必须同意金叶公司继续托管该房屋,并同意金叶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变,双方权利义务不变,变动的只是租金。如辛亚光同意由金叶公司托管经营,辛亚光需在第一期托管期满前六个月与金叶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如辛亚光不同意再由金叶公司托管经营,金叶公司按照原购房价格的150%回收该房屋。4.辛亚光同意就所购买的房屋委托金叶公司招商及营运管理,以金叶公司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缴纳税金(房屋出租所有税费由辛亚光承担)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5.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月租金如下:第一年至第四年没有,第五年4318.00元,第六年4750.00元,第七年4750.00元,第八年4750.00元,第九年4750.00元,第十年6477.00元。该房屋实际租金(金叶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超出辛亚光与金叶公司的约定归金叶公司所有,不足由金叶公司补足。6.辛亚光的权利与义务:在托管期限内辛亚光不承担金叶公司交房标准以外的装修费用和承租人承租期间的任何行政事业收费。辛亚光有义务协助金叶公司办理房屋的租赁登记事宜,及时出具相关文件。若因辛亚光原因不能完成租赁事宜的,所造成的租金回报损失由辛亚光承担。7.金叶公司有权自主经营,辛亚光不得干预金叶公司的经营行为。目标租金支付方式: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租金由金叶公司汇入辛亚光指定账户。金叶公司应协助辛亚光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登记手续(第七条第7款)。8.金叶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租金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辛亚光或其他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八条第3款)。9.自交清房款之日后8个月内办理好个人的房产证,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1款)。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辛亚光按约定于2010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55446.00元,2010年12月1日交纳购房款207260.00元,自《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用被告返租商铺的租金顶抵原告未交商铺款155445.00元,届时原告向被告实际交清全部购买铺位款518151.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辛亚光、案外人王义忠与被告金叶公司签订《返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具体情况,辛亚光、王义忠购买金叶公司的商铺金叶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房产证,经双方协商:1.从即日起金叶公司保证2年内办完房产证。2.金叶公司将原购房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托管期内的10年期返还租金的余额,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返还给辛亚光、王义忠,并免除返还租金的税金。3.如金叶公司未能兑现本协议一或二条款,金叶公司均按原购房合同违约条款的赔偿标准向辛亚光、王义忠执行赔偿。4.此协议不影响执行原购房合同。被告金叶公司于2014年10月将全部商铺款(包括另一个铺位共计742022.90元)返还给原告辛亚光。因被告实际销售的平面图与被告所有的通辽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图不符,被告不能提供与设计单位一致的变更手续,故通辽市环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分户图,故原告辛亚光所购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叶广场内2层2-D-135号商铺不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现xx号铺位所有权未能转移登记至原告辛亚光个人名下,未办理租赁登记,由被告金叶公司代管经营,现已被金叶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未办理租赁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叶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金叶公司应如约为原告辛亚光办理所购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因被告实际销售的平面图与被告所有的通辽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图不符,被告不能提供与设计单位一致的变更手续,通辽市环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分户图,加之涉案商铺已被金叶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致原告辛亚光所购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叶广场内2层xx号商铺不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单独的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对方不可以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考虑到原告辛亚光按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交清了362706.00元(155446.00元+207260.00元)商铺购买款后,至2014年12月1日以所购商铺的租金顶抵剩余155445.00元,届时原告向被告实际交清全部购买铺位款518151.00元,而早在2014年10月原告已取回全部购买商铺款项,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院酌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近二年的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该损失的130%,即58602.88元[518151.00元×4.35%(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2年]。对原告辛亚光主张被告因违约支付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被告是自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涉案铺位以后转卖给原告,原告依据该解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181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辛亚光经济损失586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辛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00元,由原告辛亚光负担8007.00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金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