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曾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曾双艳,李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99号原告:刘金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双艳,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第三人:李金星,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刘金成诉被告曾双艳、第三人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应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双艳及第三人李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金星所负的债务属于李金星与被告曾双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双艳与李金星共同偿还;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金星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金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627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59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李金星一直未履行判决内容。被告曾双艳与李金星于2015年10月21日结婚,(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李金星所负担的债务是被告曾双艳与李金星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曾双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刘金成以第三人李金星为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李金星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内容为“由被告李金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金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5627元,合计255627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金星承担7591元。”被告曾双艳与第三人李金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院于(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确定李金星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李金星和曾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李金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李金星与曾双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刘金成作为债权人,主张(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务为李金星与曾双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金星所负的债务为曾双艳与李金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双艳应对第三人李金星的上述债务与第三人李金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双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